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刑终字第204号 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梦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陕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杨某在以陕县原店镇某矿产品购销站名义向某铝业(三门峡)有限公司供应铝矿石过程中,先后八次向某铝业(三门峡)有限公司检测中心员工张某萍(已判决)行贿共计11万元,请托张某萍在矿石化验过程中,将其供应的低点位矿石样品换成高点位矿石样品,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某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家属代为退缴非法所得7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存款、转账凭条、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2份;证人张某萍、张某某、贾某某、乔某某、熊某某证言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并退缴非法所得,且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退缴在案的非法所得7万元,予以没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改判缓刑。 上诉人杨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杨某认罪态度好、主动退缴7万元,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改判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对上诉人杨某到案后的认罪态度、退缴非法所得的情况,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故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孙志强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