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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谦与尹海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02129号 原告苏谦,男。 委托代理人王锴,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尹海涛,男。 原告苏谦与被告尹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02129号

原告苏谦,男。

委托代理人王锴,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尹海涛,男。

原告苏谦与被告尹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谦委托代理人王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海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谦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半年。被告于收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后被告每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尹海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尹海涛向苏谦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整。同日尹海涛向苏谦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苏谦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期限半年。尹海涛411282198107272612,2014.3.10”。尹海涛在借条上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尹海涛向原告苏谦借款现金800000元有其向原告苏谦出具的借条为记,借款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半年期限届满后,尹海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故现原告苏谦要求被告尹海涛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海涛偿还原告苏谦借款8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被告尹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