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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克夹、王玉森、张永斌、尉忠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01658号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牛春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克夹,男。 被告王玉森,男。 被告张永斌,男。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01658号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牛春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克夹,男。

被告王玉森,男。

被告张永斌,男。

被告尉忠兴,男。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银行)与被告刘克夹、王玉森、张永斌、尉忠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霍金波,被告刘克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森、张永斌、尉忠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银行诉称:被告刘克夹于2011年7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2年7月27日到期。合同约定月利率8.7464‰,借款逾期后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王玉森、张永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尉忠兴书面承诺若被告不履行还款责任,由其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另外合同约定:发生争议通过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2年7月31日。并于2013年3月7日、5月14日、8月30日各偿还本金1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克夹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8075.22元,并支付到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被告王玉森、张永斌、尉忠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克夹辩称:钱我没有见,钱是尉忠兴使用的,因此贷款应当由尉忠兴来偿还,与我无关。

被告王玉森未答辩。

被告张永斌未答辩。

被告尉忠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借款人刘克夹以购货为由向三门峡银行下属分支机构百花支行申请借款100000元。2011年7月27日,三门峡银行与刘克夹、张永斌、王玉森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8.7467‰,逾期借款罚息按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发生争议通过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刘克夹及保证人张永斌、王玉森均在借款申请书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当日,三门峡银行按合同约定向刘克夹个人账户6224410001963998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凭证约定月利率为8.7467‰,逾期利率为13.12005‰。借款到期后,刘克夹仅偿还2012年7月31日之前的利息,后经三门峡银行催要,先后分三次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本息未再清偿,截止2014年5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8075.22元。

另查明:2012年8月23日、2014年7月7日,尉忠兴先后两次向三门峡银行承诺刘克夹贷款本息如不归还由其负责归还,直至还清为止,愿意同刘克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峡银行与被告刘克夹、王玉森、张永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三门峡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克夹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刘克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5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8075.22元,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5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后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刘克夹辩称贷款实际是尉忠兴使用的,与其无关的意见,因原告三门峡银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已放款至刘克夹账户,之后其将款项交给谁使用,并不影响其向原告三门峡银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玉森、张永斌作为保证人在借款申请书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确认,应履行保证责任而未履行,亦属违约行为。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方式约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王玉森、张永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尉忠兴先后两次向原告三门峡银行承诺愿意对被告刘克夹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负责归还而未履行还款义务,亦应按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刘克夹偿还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4年5月28日的利息为28075.22元,之后的利息按本金70000元、月利率13.12005‰,自2014年5月29日起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逾期由被告被告王玉森、张永斌、尉忠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刘克夹、王玉森、张永斌、尉忠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艳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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