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二金初字第59号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牛春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水红恩,男。 被告魏长民,男。 被告郭观立,男。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银行)与被告水红恩、魏长民、郭观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霍金波,被告魏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红恩、郭观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银行诉称:被告水红恩于2011年3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3月17日到期。月息8.08‰,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合同另约定:发生争议通过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魏长民、郭观立提供担保,另外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书面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部分借款本金。截止2013年12月21日,被告拖欠本金100000元,利息28705.36元。故三门峡银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水红恩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8705.36元,并按约定支付到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被告魏长民、郭观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水红恩未予答辩。 被告魏长民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愿意承担连带责任,银行把关不严,也有责任。 被告郭观立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借款人水红恩(甲方)同贷款人三门峡银行(乙方)及保证人郭观立、魏长民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08‰,借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借款罚息按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发生争议通过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水红恩,保证人郭观立、魏长明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当日三门峡银行向水红恩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三门峡银行催要,水红恩将利息偿还至2012年4月21日,之后未再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峡银行与被告水红恩及担保人郭观立、魏长民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水红恩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三门峡银行要求被告水红恩偿还贷款100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观立、魏长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水红恩偿还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8.08‰上浮5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郭观立、魏长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水红恩、魏长民、郭观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铁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