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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与梁改强、王七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二金初字第9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杨怀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梁改强,男。 被告王七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二金初字第9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杨怀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梁改强,男。

被告王七丝,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梁改强、王七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委托代理人赵双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改强、王七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梁改强、王七丝向我行提供个人身份证件、收入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明材料后,与我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和同》。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提供位于崤山西路北三里桥东小区3号楼3单元6层西户127.11平方米房屋作抵押,抵押期间为2013年5月30日至2024年5月30日,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4万元人民币;同时约定借款本利率、罚息利率计算办法和费用承担的范围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等内容。之后,我们于同日在三门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产发证办公室办理了三开房抵字第01035号《房屋他项权证》。同年6月1日,我行依照约定为借款人梁改强书面申请发放了“个人住房装修”借款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的借款。被告梁改强仅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一次。在借款人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30476.8元及利息6738.53元(本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之后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全部还完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共计53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改强未答辩。

被告王七丝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贷款人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同借款人梁改强(乙方)、共同借款人王七丝(乙方配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额度系指贷款人根据对借款人的信用评价及借款人提供的担保而确定,借款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的限额。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40000元。借款用途:个人综合消费或者个人信用消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购买自用车,支付住房装修费用,支付高等教育学杂费等合法消费支出。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32个月,自2013年5月30日至2024年5月30日。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第一个月至第12个月。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贷款人按约定发放贷款。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按本合同约定及《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单笔贷款划入甲乙双方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收款账户。划款过程中,按贷款人相关规定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单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并以实际放款日为起息日。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一定比例上浮或下浮,确定年利率。利率浮动比例由贷款人确定、经借款人认可后,由甲乙双方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就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采用分期还款方式的贷款按月计息的,结息日为贷款支用日的每月对日,采取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的贷款按日计息,结息日为还款日。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按日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如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等其他措施。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相关规定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日,担保权人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同抵押人梁改强、抵押物共有人王七丝签订《个人最高额度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06879.00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发生期间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存续期,即2013年5月30日至2024年5月30日。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和质押人担保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抵押物为崤山西路北三里桥东小区三号楼三单元六层西户,建筑面积127.11平方米,房产证号是字第01558号。所有权人是梁改强,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认可价值是406879.00元。

合同签订次日,梁改强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借款金额为贰拾肆万元整,借款用途是个人住房装修,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梁改强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载明年利率是7.86%,借款金额为贰拾肆万元,借款用途是个人住房装修,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借款期限是120月(从2013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1日),个人贷款放款单载明逾期利率是11.79%。

同日,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向借据约定的梁改强放款账号发放了贷款24万元,梁改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截止2014年5月12日起诉之日尚欠本金230476.8.87元、利息6738.53元。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主张律师费、差旅费5300元,并提供律师服务费发票4700元。

另查明:梁改强和王七丝于1992年5月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梁改强、王七丝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以及被告梁改强签名认可的借据和借款支用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了借款合同中关于复利的约定无效外,其他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梁改强发放了贷款,被告梁改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情形,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梁改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逾期的罚息。被告王七丝作为借款人梁改强的配偶和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4年5月12日,梁改强尚欠借款本金230476.8元,利息6738.53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和借据的约定逾期年利率11.79%以本金230476.8元从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合同虽明确约定了律师费、差旅费,但是原告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提供的律师服务费发票显示金额为4700元,故本院仅支持4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梁改强、王七丝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借款本金230476.8元、律师费4700元及利息6738.53元,合计241915.33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79%以本金230476.8元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被告梁改强、王七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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