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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呈祥、刘段兰与秦现忠、中国沈阳协和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767号 原告苏呈祥,男。 原告刘段兰,女。 委托代理人马娟妮,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秦现忠,男。 被告中国沈阳协和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巨余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767号

原告苏呈祥,男。

原告刘段兰,女。

委托代理人马娟妮,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秦现忠,男。

被告中国沈阳协和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巨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苏呈祥、刘段兰与被告秦现忠、中国沈阳协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协和集团)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呈祥、刘段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娟妮,被告秦现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协和集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呈祥、刘段兰诉称:被告秦现忠系被告沈阳协和集团在三门峡地区的代理商,自2011年,被告秦现忠利用多种手段大肆虚假宣传所谓的“超级抗原”保健品神奇疗效,2011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多盒保健品,服用达两年之久,但服用后,原告的病情不但没有减轻,反而不断加重,原告不得不到医院检查治疗,身心受到巨大损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药款4.8万元,并赔偿损失2万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现忠辩称:原告诉状所写不符合事实,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害,要求返还购药款和赔偿无法律依据,且超级抗原是经食品药品监管局认可的产品。

被告沈阳协和集团未答辨。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苏呈祥向秦现忠购买沈阳协和集团生产的“超级抗原”来增强其和妻子刘段兰的免疫力。该产品宣传册中载明:“作用强大,普通抗原如灵芝、人参、芦荟、核酸、蜂胶、壳寡糖、蛋白肽等许多物质,在单位时间内,其对免疫细胞的激活范围是1/10~1/10;而超级抗原对免疫细胞的激活范围可以达到5%~20%,是普通抗原的2000~50000倍,因此能够促使、T细胞、B细胞等免疫细胞大量繁殖,产生细胞免疫和体液免疫,并产生多种细胞因子,参与机体对病毒的清除和对受损组织、器官的修复。

秦现忠认可一共购买两次,分别是2011年3月和2011年底,一共购买白盒4盒,黑盒3盒,当时做活动,买一送一,苏呈祥拿走的是14盒,白盒498元/盒,黑盒598元/盒,每盒可以服用大概一至两个月,一共收到3786元。

2013年9月27日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滨分局作出湖工商罚决字(2013)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因秦现忠在其经营场所内发布违法食品广告,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及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责令秦现忠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

秦现忠与沈阳共享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秦现忠为河南省三门峡市所辖行政区域经营者,秦现忠在该区域内经销甲方指定的协和系列产品,享有宣传、招商、管理等权限,合同有效期是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1跃15日,后秦现忠开始销售沈阳协和集团产品。

本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秦现忠对超级抗原的作用存在虚假扩大、引人误解的宣传,才导致苏呈祥购买药品,且该事实由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滨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秦现忠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属于欺诈的情形;原告苏呈祥没有证据证明其购药款为24000元而秦现忠认可购药款为3786元,故秦现忠应赔偿苏呈祥11358元。关于原告苏呈祥主张的剩余购药款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暂不予支持。刘段兰不是该药物的购买者,而且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服用该药物受到损失,故对其诉求予以驳回。苏呈祥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因服用药物受到损失,故对其要求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沈阳协和集团作为生产者,其生产的药品经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许可,且秦现忠是与沈阳共享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而非沈阳协和集团,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沈阳协和集团有直接关系,原告苏呈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药品与沈阳协和集团有直接关系,故不能认定沈阳协和集团是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认定是沈阳协和集团设计、制作、发布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故沈阳协和集团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秦现忠赔偿原告苏呈祥赔偿金1135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沈阳协和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呈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段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苏呈祥负担1250元,被告秦现忠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