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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小娟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02021号 原告侯小娟,女。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单连喜,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02021号

原告侯小娟,女。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单连喜,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康,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侯小娟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三门峡中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2014年8月26日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卢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伟、被告新华人寿三门峡中支委托代理人王娜娜、邓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小娟诉称:2012年9月1日我丈夫段学军在被告处投保祥瑞一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费每年1815元,保险金额50000元,约定受益人是我。我丈夫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并缴纳了保险费,按合同履行了义务。2013年2月22日,我丈夫段学军在帮别人粉碎袋料木屑时,被木杠打到胸部,经抢救无效死亡。我依法向被告索赔,被告不予理赔,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华人寿三门峡中支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双方约定段学军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但段学军未如实告知情况,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与段学军依法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段学军于2012年9月1日投保新华人寿三门峡中支祥瑞一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每年保费1815元,同日缴纳了首期保费,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9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终身。交费期间20年,基本保险金额50000元,续期保险费缴费日期每年9月19日。另外还投保附加祥瑞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费每年650元,同日缴纳了首期保费,交费期间20年,续期保险费缴费日期每年9月19日。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9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终身。被保险人为段学军,受益人为侯小娟。

候小娟提供乔海峰、万成国、李艮星的证言,以证明2013年2月22日段学军在给李艮星粉木屑时木杆从粉木屑机旋转跳出,没来得及躲开,被击中胸部当场倒地,随后被送至乡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卢氏县瓦窑沟卫生院的诊断证明记载口手收缩性衰竭、临床死亡、胸壁软组织损伤;提供新华人寿三门峡中支业务员张新宇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在投保时对段学军进行了体检,在事故发生后也向保险公司报案;提供卢氏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二初字第253号调解书以证明段学军因该次事故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已经得到赔付。新华人寿三门峡中支理赔决定书载明不予给付该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依据是死因不明。另外,提供控告材料、接受案件回执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以证明段学军与邻居徐宝成在2011年发生纠纷造成段学军受伤并住院治疗肋骨骨折非自身疾病。

新华人寿三门峡中支提供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以证实段学军于2011年6月25日住院治疗的事实;提供投保书,以证实段学军在投保时隐瞒其住院事实;且提供卢氏县瓦窑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该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变动原因意外死亡因证据不足已经被收回,无法证明段学军系意外死亡。

本院认为:段学军与新华人寿三门峡中支签订的祥瑞一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通过乔海峰、万成国、李艮星的证言可以证实段学军是2013年2月22日在给李艮星粉木屑时木杆从粉木屑机旋转跳出,没来得及躲开,被击中胸部当场倒地,瓦窑沟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可以印证其当天抢救无效,宣布死亡。段学军在投保时也经过了新华人寿三门峡中支的体检后才同意其承保,故段学军应被认定为系意外死亡。侯小娟作为段学军配偶,系指定受益人,要求新华人寿三门峡中支支付保险金5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华人寿三门峡中支辩称段学军曾经住院,存在未如实告知义务,因其住院的起因系段学军与邻居徐宝成在2011年发生纠纷造成段学军受伤并住院治疗肋骨而非自身疾病所致,且住院病历载明已经治疗终结。段学军在投保时也经过了新华人寿三门峡中支的体检,充分说明其自身不存在疾病,双方对投保书上记载是否住院接受诊断或治疗选项勾划的否说法不一,无法证明被告新华人寿三门峡中支对该部分专门进行了提醒,该次事故系胸部损伤与2011年住院治疗的病症也不相符,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新华人寿三门峡中支辩称合同因段学军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因其出具的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不给付保险金的依据是死因不明而非故意不如实告知,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侯小娟保险金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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