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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巧荣与灵宝市创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赵晓利、胡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950号 原告王巧荣。 委托代理人卫当有,男。 被告灵宝市创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赵晓利,女。 委托代理人魏少锋、远利杰,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国英,男。 原告王巧荣诉被告灵宝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950号

原告王巧荣。

委托代理人卫当有,男。

被告灵宝市创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赵晓利,女。

委托代理人魏少锋、远利杰,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国英,男。

原告王巧荣诉被告灵宝市创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汇公司)、赵晓利、胡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当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汇公司、赵晓利、胡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巧荣诉称:2013年11月14日开始,赵晓利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我借款,共1300000元,月息1.5%,借期3个月,并用两处房产为我做抵押担保。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赵晓利未能还款,赵晓利的丈夫胡国英答应除了房产给我担保外,其在灵宝还有创汇公司。后经多次催要,胡国英、赵晓利不能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胡国英、赵晓利依法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赵晓利、创汇公司和胡国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巧荣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向赵晓利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于2014年5月7日向赵晓利账户转账700000元;于2014年5月25日向赵晓利账户转账300000元;2014年8月6日向赵晓利转账700000元,共计2200000元。后来赵晓利归还原告100000元,还剩余借款2100000元未还。审理中,原告王巧荣认可被告赵晓利按照月息1.5分支付其利息至2014年8月底。对于2014年8月6日的这笔700000元借款,赵晓利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被告赵晓利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买卖合同交给原告王巧荣作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赵晓利向原告王巧荣借款的事实,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晓利与被告胡国英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负担。对于2014年8月31日之前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由于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原告王巧荣认可为偿还本金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晓利、胡国英应共同偿还原告王巧荣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汇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赵晓利、胡国英共同偿还原告王巧荣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400000元,其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借款本金700000元,其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巧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赵晓利、胡国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军亚

审 判 员 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