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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金路与马海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006号 原告武金路,男。 委托代理人刘静洁,三门峡市湖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海燕,女。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006号

原告武金路,男。

委托代理人刘静洁,三门峡市湖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海燕,女。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武金路诉被告马海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金路的委托代理人刘静洁,被告马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马海燕驾驶豫ML6786号轿车沿虢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植物园后门处时与由东向西走在路上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救治。经治疗于2013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114天,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两人。出院医嘱休息六个月,门诊复查,三天一次,不适随诊。经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马海燕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被告豫ML6786号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给我的精神、经济上造成很大损失。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7057.38元。

被告马海燕辩称:我已经垫付医疗费20916.17元。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配合治疗,主动带着原告到医院救治。我没有逃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护理人员应计算1人,医嘱休息6个月时间过长。对其原有疾病治疗费用应扣除。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可以在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对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进行赔付,超出责任限额范围及不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的,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上午9时54分左右,被告马海燕驾驶豫ML6786号汽车沿虢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植物园后门处时,与由东向西走在路上的原告武金路刮撞,致武金路摔倒受伤,汽车倒车镜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为:1、原告左手第一掌骨近端骨折气滞血瘀;2、右侧眉弓处挫裂伤、皮肤缺损;3、多发软组织损伤;4、牙齿损伤。原告在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于2013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114天,花费医疗费23916.17元,其中被告马海燕垫付20916.17元。出院医嘱:1、门诊复查,三天一次;2、适当进行伤肢手指关节屈伸功能锻炼;3、避免伤肢持重,休息六个月;4、住院期间陪护两人;5、不适随诊。2013年7月21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海燕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武金路无责任。2014年5月25日,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武金路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武金路构成10级伤残。武金路支付鉴定费700元。原、被告协商赔事宜无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7057.38元。

审理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持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武金路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武金路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牙齿(上颌右侧第2、3、4和左侧1、2、3牙齿)及上颌损伤后遗留轻度张口困难,构成10级伤残。

被告马海燕驾驶的豫ML6786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三门峡市中原置业有限公司和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派出所均出具证明,证实武卫国于2011年11月份入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国路一街坊中原世纪苑小区1号院10号楼1单元0301号。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包括:武卫国及其妻子、儿子,武卫国的父亲武金路、母亲苏先娣。

武金路在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114天,但是武金路的住院费用清单显示: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武金路每天只花费床位费和医疗废物处置费,没有任何用药的天数共计62天。

经审查,确定原告武金路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确定医药费为23916.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由于原告住院期间的62天没有用药,这属于过度医疗,因此住院天数应当按照用药天数52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按照住院52天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040元;4、护理费: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虽然原告的儿子武卫国与女儿武爱萍的单位均出具误工证明,但由于二人单位均系私营企业,没有相关的纳税凭证,对于护理费部分,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的标准,根据出院医嘱显示陪护2人,经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274.70元;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武金路已经是68岁的老人,事故发生在工作日的上午10点左右,地点是在植物园后门,虽然其儿子武卫国所在单位出具工资证明,但因武卫国系该单位负责人,具有一定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武金路自2011年一直在三门峡市区居住生活,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结合武金路的年龄及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877.64元;7、交通费:根据需要乘车的实际情况,确定每天10元,共520元,加上往返鉴定机构所花费的交通费258元,共计778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武金路的伤情确定为5000元。9、财产损失:虽然原告武金路提交手机发票一份,但该发票没有显示购买人姓名,无法证实机主是武金路,而且也无法证实该部手机发生损坏,因此,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7446.51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海燕驾驶汽车与在路上行走的武金路刮撞,致武金路摔倒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分责任认定马海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金路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马海燕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根据庭审核实,确定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部分包括:医药费2391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40元,共计26516.17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8274.70元、交通费778元、残疾赔偿金26877.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0930.34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理赔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武金路50930.34元。由于被告马海燕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马海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剩余损失16516.17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武金路各项损失共计67446.51元,扣除被告马海燕垫付的20916.17元,剩余损失46530.34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马海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金路各项损失46530.3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9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680元,由被告马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卫卫

审 判 员      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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