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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峰与元拴民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572号 原告张峰,男。 被告元拴民,男。 委托代理人李芳,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峰与被告元拴民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572号

原告张峰,男。

被告元拴民,男。

委托代理人李芳,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峰与被告元拴民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被告元拴民的委托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峰诉称:2013年元月7日,尚松军因工程急需,从原告处借款163000元。被告元拴民给原告出具借据下方做担保人并承担保证责任,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未按期付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按日每天加收违约金3%元,并承担出借人一切经济损失。从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7月7日,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本付息,承担责任,元拴民以种种借口推诿。综上,被告元拴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3000元及利息暂计42900元(利息暂算到2014年7月7日,应算到借款付清之日)。

被告元拴民辩称:原告要求元拴民承担责任,我没有可陈述的,具体情况不了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7日,尚松军向张峰出具借据(打印填写式)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峰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元整(小写16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元月7日至2015年元月7日。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按日每天加收违约金3%元。尚松军签名确认,并附身份证、手机号码。同日,元拴民在该借据下方作为担保人(打印填写式)填写内容为:“我叫元拴民,我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协议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如若借款人到期还不上该笔借款,该笔借款由我本人全部承担偿还付清本金及利息。元拴民签名确认,并附身份证、手机号码。借款之后,对每月的利息,尚松军从2013年2月7日延期至6月7日,计5个月。之后,于7月6日付利息6520元,8月6日再付利息8150元,之后未再付息或归还本金。2014年8月3日,被告元拴民在侯马娃的饲料店向张峰出具协议一份,载明:尚松军于2013年元月7日借张峰壹拾陆万叁千元整,此笔借款由元拴民担保,此笔款因尚松军失踪由元拴民偿还(经协商分批偿还)。还款时间另行协商。此笔借据在张峰处保存。之后,元拴民未能还款,原告张峰起诉来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63000元及按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得知尚松军于2014年10月6日因车祸死亡。

本院认为:尚松军向原告张峰借款163000元,有其向原告张峰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款虽未到期,但尚松军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元拴民作为借款人尚松军的连带保证人,有其签字确认的保证和协议佐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归还本金应予支持。请求的利息自拖欠之日即2013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元拴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峰借款16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元拴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胜章

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