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758号 原告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乡磁钟村43号。 法定代表人赵江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与茅津南路交汇处。 负责人魏振忠,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豫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豫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江波,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豫公司诉称:2014年5月11日0时许,刘世生驾驶原告所有的豫M61526/豫ME278挂车辆行驶至卢氏县官道口镇百间房路段时,与张凯驾驶的豫M56775停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世生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张凯不承担责任。由于车辆损失严重,原告请求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豫M61526主车损失共计285799元,豫ME278挂车损失共计92985元,评估费共计19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第三者车辆等损失共计416984元。 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对第三者车辆损失,被告不知情。豫M61526、豫ME278挂车行车证、营运证、司机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有效,被告对原告车辆依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如果原告车辆在事发时有超载,依据保险合同加扣5%。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晋豫公司在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为号牌为豫M61526/豫ME278挂货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号牌为豫M61526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号牌为豫ME278挂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4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2014年5月11日,刘世生驾驶豫M61526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三门峡驶往卢氏县城,行至卢氏县官道口镇百间房路段时,与张凯停放在路边的豫M56775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2014年5月10日,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世生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张凯不承担责任。经交警调解,刘世生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了张凯驾驶的豫M56775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2200元。 事故发生后,刘世生到三门峡卢氏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363.5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晋豫公司支付豫M61526/豫ME278车辆施救费17000元。 受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7月22日,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M61526车辆损失为285799元,残值约1545元,豫ME278挂车辆损失为92985元,残值损失为4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0元。 庭审中,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豫M61526/豫ME278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司机刘世生的驾驶证均表示无异议。 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增加医疗费363元的诉讼请求,但未缴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晋豫公司与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依法支付保险理赔金。 结合本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施救费17000元,属于必要支出,且有正式发票为据,予以支持;2、车辆损失,豫M61526车辆损失为285799元,扣除残值1545元,实际损失为284254元;豫ME278挂车辆损失为92985元,扣除残值400元,实际损失为92585元;3、鉴定费19000元,有正式发票为据,应予支持;4、豫M56775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22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应予赔偿。上述损失共计415039元,被告应予赔付。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但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不予审理。被告辩称,如果车辆有超载行为,依据保险合同加扣5%。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在事发时有超载行为,故其辩称,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415039元。 二、原告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