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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峰与元拴民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573号 原告张峰,男。 被告元拴民,男。 委托代理人李芳,女。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峰与被告元拴民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573号

原告张峰,男。

被告元拴民,男。

委托代理人李芳,女。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峰与被告元拴民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被告元拴民的委托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峰诉称:2013年4月11日,尚松军因工程急需,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被告元拴民给原告出具借据下方做担保人并承担保证责任,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4%。并承担出借人一切经济损失。2013年7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保证人元拴民承担责任,元拴民以种种借口推诿。综上,被告元拴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还本付息和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暂计42900元(利息暂算到2014年7月11日,应算到借款付清之日)。

被告元拴民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尚松军向张峰出具借据(打印填写式)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共计叁个月。期限届满之日清偿。借款利率为4%,利息付息日为每月11日,转入出借方账户或现金支付。借款人如未按期付息,应承担利息加倍的罚息。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每天按2000元违约金付给出借方。由借款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借款人自愿将全部家产折抵借款,抵完为止,以上承诺系我借款个人真实心愿。尚松军签名确认,并附身份证、手机号码。同日,元拴民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下方(打印填写式)填写内容为:“我叫元拴民,我本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元拴民签名确认,并附身份证、手机号码。借款之后,尚松军归还利息至2013年9月11日,未再归还利息或本金。2014年8月3日,元拴民在侯马娃的饲料店向张峰书写协议一份,载明:尚松军于2013年4月11日借张峰叁拾万元整,此笔借款由元拴民担保,此笔款因尚松军失踪由元拴民偿还(此笔款担保有涂墨协商分批偿还)。还款时间另行协商。此笔借据在张峰处保存。之后,元拴民未能还款,原告张峰起诉来院要求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按银行利率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得知尚松军于2014年10月6日因车祸死亡。

本院认为:尚松军向原告张峰借款300000元,有其向原告张峰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元拴民作为借款人尚松军的连带保证人,有其签字确认的保证和协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债权到期后,债务人未履行清偿责任,被告元拴民作为此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归还本金应予支持。请求的利息自拖欠之日即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元拴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峰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被告元拴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胜章

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