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495号 原告张峰,男。 被告王海平,女。 被告王红兵,男。 原告张峰与被告王海平、王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被告王海平、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峰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王海平、朱新强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3日到2013年10月13日,利息为月息5%。未按期付息,应承担利息加倍的罚息违约金;不能按期还款,每天按2000元违约金付给出借方,并承担出借人一切经济损失等内容。被告王红兵在借据下方的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被告王海平、朱新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0月1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王海平、朱新强催要,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又多次找保证人王红兵承担责任,王红兵以种种借口推诿。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暂计14400元(利息暂算到2014年6月13日,应算到借款付清之日)。 被告王海平辩称:原告诉状所述2013年7月13日借款给王海平、朱新强20万元一事,与事实不符。2013年7月13日,王海平、朱新强给张峰写20万元借条一事,有这件事,但是并没有收到张峰的任何款项。请张峰对此举证说明。 被告王红兵辩称:我担保期是3个月,3个月以后我就不承担担保责任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甲方(借款人)朱新强、王海平,乙方(出借人)张峰,丙方(担保人)王红兵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主要载明:“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共计3个月,期限届满之日清偿;甲方以位于黄河路南二街坊18-1自有房产做抵押,房产证由乙方收执;借款利率为5%。利息付息日为每月10日,转入乙方账户或现金支付;甲方保证所抵押房产真实有效,若因房产所有权引起的纠纷,甲方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如未按协议付息,应承担利息加倍的罚金。甲方不能按期还款,每天按2000元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由甲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抵押物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处理抵押资产。有权向管辖区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房产,若有不足抵偿部分,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于甲方还清乙方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双方签字后生效;丙方(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王海平、朱新强、王红兵向张峰出具了与借款协议内容几近相同的借据和担保书,并附各自身份证、手机的号码。当日,王海平、朱新强向张峰出具共同还款声明:对朱新强向张峰借款贰拾万元,本人作为朱新强之配偶,承诺共同偿还借款,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倘若二人解除夫妻关系,除非法院判决离婚或调解或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协议中专门注明该房产所有权和债务的归属为朱新强,否则不解除本人还款义务;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无条件将抵押物黄河路二街坊18-1-11自有房产移交给出借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80平方米)以200000元买给张峰;王海平、朱新强、王红兵还向张峰出具还款计划书,第一、二期2013年8月10日、9月10日各还利息10000元;第三期10月13日还本息20000元。借款之后,王海平归还利息至2014年5月13日,之后未再归还利息或本金。致原告张峰起诉来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审理中,张峰自认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多计算2个月即2014年3月13日至5月13日各4800元。王红兵举证2014年9月22日张宽厚收条一份和2014年10月24日号码为15516308667的手机发给其妻子王建华的短信两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建华、王红兵夫妻代朱新强、王海平还张峰借款20000元整。王红兵称实际收款人为马宏斌,马宏斌在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已承认。短信内容:1、张峰把这事委托给我了,我们找不到借款人,那就只能找你这个担保人,把事处理了都好过。2、打电话你不接,发短信你也不回,你是不是逼着我去你家和你老公单位闹,要到那种地步你觉得有意思没有,不管咋样事必须要解决因为你是担保人,白纸黑字担保人写里是你名,我们只能找你,必须把事解决了。对王红兵的证据,张峰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据不认可;没收到过20000元;认识马宏斌,向马宏斌说过;不认识张宽厚。对发短信的号码不认识,也没委托。对20000元,王红兵申请调取公安机关的证据。经本院调查,仅有接处警登记表,处警记载无王红兵所述的马宏斌已承认的内容,亦无其它书面材料。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朱新强及被告王海平向原告张峰借款20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据、还款计划书、共同还款声明、承诺书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张峰有权选择其中一人归还借款,被告王海平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王海平辩称其未收到张峰任何款项,不足以抗辩其向原告出具的上述书证和已归还部分利息的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王红兵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担保书、还款计划书为据,且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辩称担保期是3个月,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的本金,应当支持。请求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5月13日起计付,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峰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红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原告张峰负担50元,被告王海平、王红兵负担4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胜章 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