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507号 原告程巧胜,男。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吕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卢军营,男。 被告霍吉安,男。 原告程巧胜与被告卢军营、霍吉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巧胜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吕佳,被告卢军营、霍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巧胜诉称:原告程巧胜与被告卢军营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合同书,双方合意,卢军营将陕县张村镇太阳村三清观停车场围墙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程巧胜承建,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款由霍吉安全权清算。原告按照合同书将工程按时保证保量完成,原、被告经清算,工程款为309672.68元。原告找二被告结算,二被告均拒绝。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工程款309672.68元。 被告卢军营辩称:程巧胜并未按时完工,造成被告的后续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程巧胜未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基础宽做够,未向被告提出停工书面申请,未向被告上报任何工程资料,被告不知道原告停工的事情。程巧胜所干工程未保质保量,卢军营和村委会亦未验收,合同约定由霍吉安付工程款,故这与我无关。另外,程巧胜干的是报废工程,被告需要拆掉重新做,要求程巧胜把拆墙费用拿出来。另,程巧胜未按时交工,应支付违约金615000元,还应支付废品工程拆迁拉运费97000元。 被告霍吉安辩称:按照合同走,工程未完工,不拖欠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卢军营(甲方)与程巧胜(乙方)签订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愿意在保质保量的情况下,先将三清观围墙承建这项工程包给乙方承建。围墙全场约500米,甲方要求围墙厚度37㎜,墙高+-0以上3.5米。基础为62㎜,以及内外墙抹灰加内外墙漆,简瓦琉璃瓦,带帽撒瓦,每米造价1280元,总造价76.8万元。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承建,必须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围墙工程。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七日内进入工地,90天内保质保量按时完工,超期一天罚款1000元。在建设过程中,图纸费用、材料费用、人工费用全部由乙方垫资承建。甲方保证乙方“三通”(水通、电通、路通)。乙方保证按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全部工程。乙方自带机械、斗车等工具。乙方向甲方垫资工程全部款项。工程完工后,经村委会和甲方验收后结算。结算方式为:甲方扣除管理费,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剩余工程款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质保金全部退还。如有质量问题,概不退还。合同订立时间2012年8月28日,合同签订地点三门峡黄河路。卢军营、程巧胜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下方备注:三清观此项工程,合同由卢军营签订,结算款项由霍小六(霍吉安)全权结算,卢军营不负责此项工程的任何款项。如果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后,在一个月之内向甲方结算不了,工程款由乙方所干围墙之内土地作为抵账。霍吉安在备注下方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部分围墙建设,所完成部分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内外墙抹灰,加内外墙漆、琉璃瓦、带帽撒瓦施工。剩余围墙工程尚未完成。后,原告找人制作了“陕县张村镇太阳村三清观停车场围墙建筑工程结算书”,载明建筑长度为211米,工程造价309672.68元,审核单位海南华成建设公司(未加盖公章),卢军营在审核人处签字。 另查明:卢军营为海南华成建设公司员工。 2014年12月10,本院对陕县西张村镇太阳村村支部书记霍海进进行了调查,霍海进称围墙工程未干完,停工原因不清楚,村里面未阻挡施工,截止2014年12月10日,工程仍停工,停工至少1年时间了。关于卢军营与程巧胜签订的合同书,村委会不知道,合同也没经过村委会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程巧胜与被告卢军营签订合同,约定由程巧胜对三清观围墙城建进行施工,全长500米,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卢军营签字的工程确认书,可以认定原告程巧胜实际施工建设了211米,根据程巧胜与卢军营签订的合同书,以每米造价1280元计算,211米×1280元=270080元,且此211米尚未完成全部约定内容,原告依据卢军营签字的工程结算书,主张拖欠工程款309672.68元,计算显然错误,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合同对工程支付约定工程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当前一是工程未完工,二是所建设部分围墙只有主体工作,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基础工作内容,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在未主张终止合同的情况下,要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巧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程巧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