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51号 原告王水松,男。 原告程召清,男,系受害人陈梅华的父亲。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奔,系受害人陈梅华的儿子。 原告王奔,男。 被告丁林杰,男。 法定代理人丁振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中段五街坊1号。 法定代表人申海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周锦,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水松、王奔诉被告丁林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二原告申请追加程召清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孙卫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奔,并代理原告王水松、程召清出庭,被告丁林杰的法定代理人丁振东,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周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8月30日22时许,在三门峡市建设路与经三路交叉口,丁林杰驾驶豫MDEJ130摩托车与行人陈梅华相撞,致陈梅华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分认定:丁林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梅华无责任。陈梅华在医院抢救期间花费医药费16468.19元。丁林杰驾驶的豫MDJ130号摩托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事故给我们的精神、经济上造成很大损失。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交强险限额12万元,被告丁林杰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林杰辩称:对事实认可,我车购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陈梅华住院期间医疗费16468.19元,除原告支付2000元外,剩余14468.19元,由我垫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22时许,丁林杰驾驶豫MDEJ130摩托车行驶至三门峡市建设路与经三路交叉口时,与行人陈梅华相撞,致陈梅华受伤。事发当晚,陈梅华被送往陕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9月5日,陈梅华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梅华在医院抢救期间花费医药费16468.19元,其中原告方支付2000元,被告丁林杰支付14468.19元。交警部分认定:丁林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梅华无责任。丁林杰驾驶的豫MDJ130号摩托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2014年9月13日,陈梅华的家属(甲方)与丁林杰的法定代理人丁振东(乙方)达成赔偿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支付陈梅华医院抢救费用。(已付);二、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后事费用、精神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50500元整,其中:现金40500元,保险理赔110000元。在签订协议之日给付35500元,余5000元暂存仲裁室,待甲方将处理后事手续齐全后付给;三、乙方将保险理赔权利转让给甲方行使,并积极配合甲方办理保险理赔事宜,理赔款项全部归甲方。之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被告丁林杰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提交湖北省云梦县曾店镇大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程召清(1938年4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42222619380428129X)系该村村民,其妻子徐氏已经去世。夫妇二人共生育三子一女,本案受害人陈梅华(又名程梅花)系其长女。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确定受害人陈梅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确定医药费为16468.19元;2、丧葬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丧葬费为3200元;3、死亡赔偿金:由于陈梅华系农村户口,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的标准,经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元;4、精神抚慰金:陈梅华因交通事故死亡,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合计239174.99元。 本院认为:被告丁林杰驾驶摩托车与在路上行走的陈梅华相撞,致陈梅华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分责任认定丁林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梅华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丁林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根据庭审核实,确定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部分包括:医药费16468.19元;死亡赔偿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3200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22706.8元。同时,由于被告丁林杰已经支付了陈梅华的医疗费,应当将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予以扣减,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三原告110000元,其余部分,应当由被告丁林杰负担。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丁林杰赔偿损失,本院予以准许。由于丁林杰系无照驾驶,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丁林杰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水松、程召清、王奔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丁林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卫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姚立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