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847号 原告胡章红,女。 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宏伟,男。 被告牛卫军,男。 原告胡章红与被告杨宏伟、牛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章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牛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宏伟经本院公告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章红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杨宏伟以生意需要,资金暂时短缺,周转不开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期限内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8厘计算,如逾期,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并承担逾期违约还款责任,另行支付借款逾期违约金20000元,被告牛卫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我即按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杨宏伟农行账户转款92000元,另付现金8000元。被告杨宏伟收到借款后向我立借款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杨宏伟逾期至今,拒不按合同约定偿付本息义务,被告牛卫军借故推诿,拒不按合同约定承担借款还款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200元(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8厘从2013年11月26日暂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此后利息仍按此方法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借款逾期违约金20000元。 被告杨宏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答辩。 被告牛卫军辩称:1、我在此之前不认识原告,其与杨宏伟是如何商量借贷及利息事宜的,我一概不知,我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2、签订合同次日我曾经问过杨宏伟钱给没有,其讲事情已经黄了。即便是把款给了杨宏伟,也没有及时通知我,我没有见到任何款项交易,怀疑此款项为虚构。3、被告杨宏伟是我的领导,又隐瞒实情,我无奈签字,且我有贷款和其他担保,已不具备担保能力。4、杨宏伟此前已有多笔贷款,该事发后,其曾告诉我利息为8分。原告为获得高息,不加调查便放贷给杨宏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5、由于被告杨宏伟未到庭,不能查明该款已归还的事实。6、原告起诉已超过担保期限,我的担保责任已免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杨宏伟以需资金周转与胡章红签订借款合同,向胡章红借款100000元,牛卫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月息2.8%,借款期限1个月。当日,胡章红按合同约定向杨宏伟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92000元,另外给了8000元现金,杨宏伟出具收据1份,载明:“借款人杨宏伟于2013年11月26日收到出借人胡章红转账玖万贰仟元,现金捌仟元,共计壹拾万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杨宏伟未予偿还借款,牛卫军亦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胡章红于2014年3月26日具状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杨宏伟、牛卫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200元(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8厘从2013年11月26日暂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此后利息仍按此方法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借款逾期违约金20000元。 另查明:杨宏伟系三门峡第三中学教师,该学校于2014年6月9日出具证明,证明杨宏伟于2014年2月24日请假,至今未到校上班,从4月起学校联系不上杨宏伟。在审理中,牛卫军认为现金8000元是利息,胡章红讲系杨宏伟将该现金8000元归还给了其他债权人了。 本院认为:被告杨宏伟向原告胡章红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收据为证,对胡章红向杨宏伟指定的银行卡转入的9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给的8000元现金,由于被告杨宏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且胡章红未按借款合同约定一次性将款项汇入被告杨宏伟指定的账户,被告牛卫军对此又不予认可,胡章红未补充提交证据印证该8000元现金确已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宏伟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致双方发生纠纷,应负偿还本息责任,被告牛卫军对该借款签字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被告牛卫军辩称其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等理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胡章红起诉已超过担保期限,其担保责任已免除的理由,因胡章红在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已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杨宏伟偿还原告胡章红借款9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由被告牛卫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胡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3486元,由原告负担400元,二被告负担3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卫卫 审 判 员 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立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