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9月2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4年10月14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刘某某(已判决)经朋友介绍与被害人任某某相识,后任某某陆续向刘某某借钱,借款到期后任某某因故不能还款。2014年5月26日14时许,刘某某、赵某(已判决)、刘某甲(已判决)和被告人程某某在山西省平陆见到任某某后,为索要债务,将任某某带至河南省义马市,刘某甲在途经三门峡市湖滨区西苑小区时下车,后刘某甲另驾车接上张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在义马与刘某某、赵某、程某某会合。随后刘某某、赵某、刘某甲、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将被害人任某某看管在义马市银杏路水利大厦工地二楼及下一站商务酒店内。期间,刘某某等人多次辱骂、体罚任某某,造成任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任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5月28日14时许,任某某趁刘某某等人睡觉之机逃出酒店。事后,刘某某、刘某甲先后付给张某某、王某某好处费共120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刘某某(已判决)经朋友介绍与被害人任某某相识,后任某某陆续向刘某某借钱,借款到期后任某某因故不能还款。2014年5月26日14时许,刘某某、赵某(已判决)、刘某甲(已判决)和被告人程某某在山西平陆见到任某某后,为索要债务,将任某某带至三门峡义马市,刘某甲在途经三门峡市湖滨区西苑小区时下车,刘某甲另驾车接上张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在义马与刘某某、赵某、程某某会合。随后刘某某、赵某、刘某甲、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将被害人任某某看管在义马市银杏路水利大厦工地二楼及下一站商务酒店内。期间,刘某某等人多次辱骂、体罚任某某,造成任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任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5月28日14时许,任某某趁刘某某睡觉之机逃出酒店。事后,刘某某、刘某甲先后付给张某某、王某某好处费共1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2004年3月31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2月12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7月12日被害人任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对刘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刘某某等人予以从轻处罚或免于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某某、赵某、刘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温某某、龚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涉案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且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程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程某某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程某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量刑时均酌定从轻处罚。结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段淑荣 人民陪审员 付 禄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