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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2002年4月10日因抢劫罪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2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

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2002年4月10日因抢劫罪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2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代理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在义马市毛沟十字路口西南处,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OPPOR831S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1170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郑某某在义马市龙山街小鸿泰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300元、银行卡等物;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郑某某在义马市狂口街北段,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自行车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黑色直板大显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3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交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书证: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作案,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在义马市毛沟十字路口西南处,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OPPOR831S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1170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郑某某在义马市龙山街小鸿泰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300元、银行卡等物;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郑某某在义马市狂口街北段,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自行车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黑色直板大显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3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因抢劫罪2002年4月10日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被告人年龄证明、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郑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郑某某有前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建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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