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经义马市法院决定,2014年12月1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4时40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CTP359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义马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源盛大酒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截后进行血醇含量检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4)0539号血醇检测鉴定,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6.49mg/100ml,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检测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4时40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CTP359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义马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源盛大酒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截后进行血醇含量检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4)0539号血醇检测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6.49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血醇检测报告;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悔罪,且系初犯,量刑时均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