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2月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义马市常村煤矿菜市场内经营早餐,其主要生产、销售包子,每天包子的销售金额为100元左右。其生产包子的过程中,在包子面粉中添加泡打粉,后投入市场销售,至2014年8月8日被查获时仍在添加泡打粉。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杨某某处提取的生包子皮中铝的残留量为830mg/kg,熟包子皮中铝的残留量为680mg/kg,生面团中铝的残留量为810mg/kg,泡打粉的成分为十二水硫酸铝铵62%、碳酸氢钠33%、碳酸钙5%。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小于等于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检测结论: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经过、义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答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包子中添加严重超出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致使包子中铝残留量严重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包子,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建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