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永清,男。因涉嫌贪污,2014年8月6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经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8月2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清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清及其辩护人王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1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永清利用其负责义马市霍村拆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以虚套冒领的形式非法侵吞拆迁专项资金111060元。2012年间,被告人杨永清利用其负责工联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吞霍村村委吉某某送给综务队的17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身份证明、任职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永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称当时参与拆迁工作的有7人,自己让办事员造了9人的补助,多领的2人的补助,自己大部分用于疏通各种工作关系请客吃饭等花费,但没有记账及发票,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杨永清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杨永清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因杨永清所在的单位义煤集团天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中,义煤股份公司占注册资本的20%,其他80%的注册资本都是员工个人出资,该公司属国有参股企业;杨永清系义煤集团天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任命的综务队队长,不是国有义煤股份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所以杨永清的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所侵犯的客体也不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杨永清有自首情节,该案中侦查机关掌握的是杨永清伙同霍村村委人员侵吞霍村道北拆迁补偿款群众上访的案件线索,但杨永清到案后,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不存在伙同霍村村委人员侵吞的问题,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先前掌握的事实不成立,杨永清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3、被告人杨永清到案后,认罪悔罪,已全部退缴赃款,且部分赃款用于公务消费,虽然没用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也符合其工作实际,建议对被告人杨永清减轻处罚。 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永清利用其义煤集团天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综务队队长,负责义马市霍村拆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以虚套冒领的形式非法侵吞拆迁专项资金111060元。2012年间,被告人杨永清利用其义煤集团天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综务队队长,负责工联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吞霍村村委吉某某送给综务队的1700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永清的家属向义马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28060元。2014年7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收到群众反映义煤集团天新公司综务队队长杨永清利用职务便利,伙同霍村村委人员侵吞霍村道北拆迁补偿款,致使霍村群众多次上访的案件线索。2014年8月5日,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人员将杨永清从其办公室带回该局接受调查,经过侦查人员的耐心教育,8月6日,杨永清如实供述了自己以发放补助的名义虚套冒领11万余元霍村道北拆迁专项补偿资金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永清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2011年5月任义煤集团天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综务队队长,主要负责天新公司生产线道路的维修维护、公务用车的管理和工联工作。2011年初至案发主管义马市霍村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2012年下半年,在霍村道北拆迁工作期间,霍村村委会主任吉某某、会计付某某等到自己办公室,给综务队工联二次共送25000元,自己以发午餐补助的名义给姚某某5000元,给王某某3000元,剩余的17000元自己占为己有。从2011年4月开始,经天新公司总经理姚某某签字批准,从霍村拆迁补偿专项资金中,给拆迁领导小组成员闵某某、姚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李某、自己和王某某7人发放补助。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的补助标准是每人每天30元,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补助标准是每人每天50元;自己让王某某以给申某某、赵某某、白某某发放补助的名义,从天新公司财务套取了大约11万元的补助金,据为己有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天新公司综务队职工,从2011年5月份至案发,杨永清让自己给霍村拆迁发放补助,以申某某、赵某某、白某某的名义造补助,然后让自己将从财务套取的11万余元给了杨永清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天新公司财务科科长,2011年5月至案发,由杨永清所在的综务队工联造好补助人员名单,经公司领导签字同意,公司财务科从霍村和南部拆迁补偿专项资金中,以霍村道北拆迁的名义给拆迁领导小组成员发放补助,具体发补助的人员有闵某某、姚某某、王某甲、李某、杨永清、王某某、申某某、赵某某和自己,但到了2012年下半年,申某某的名字换成了白某某的事实。 4、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自己任霍村村委会计期间,霍村村委主任吉某某、支书吉军良和自己一起,将村支部第一书记白某甲放在村委的钱,送到天新公司综务队负责工联工作的杨永清办公室3万元,说是综务队工联做拆迁工作辛苦,送给综务队工联的,杨永清推辞后,收下了2万元。工联按进度及时给霍村的拆迁户拨发拆迁补偿费的事实。 5、证人吉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霍村村委主任,2012年下半年,自己从霍村村委会计付某某处拿钱,分二次送给天新公司综务队的杨永清25000元,这些钱是送给综务队的。 6、证人赵某某、申某某、白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没有在天新公司领过霍村拆迁补助费的事实。 7、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任天新公司总经理,2011年4月至案发,由杨永清负责造发放名单,经自己审批从义煤集团下拨的霍村拆迁补偿专项资金中,给天新公司霍村道北拆迁领导小组成员闵某某、王某甲、李某、杨永清、张某某、王某某、申某某、赵某某、白某某和自己发放补助。2012年下半年,杨永清到自己办公室强行留下5000元,说是霍村村委给的钱,当天下午,自己即将该款上交公司纪委的事实。 8、证人李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均系天新公司霍村道北拆迁领导小组成员,2011年5月至案发,经杨永清申请,公司从霍村和南部拆迁补偿专项资金中,以拆迁的名义给其发放补助的事实。 9、视频资料,光碟四张,证实被告人杨永清在接受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的事实。 10、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永清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及义马煤业集团天新矿业有限公司章程,证实义煤集团天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义煤集团参股企业。(3)义煤集团天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工作职责及综合办公室证明,证实杨永清从2011年5月任义煤集团天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综务队队长,除综务队日常工作外,并负责公司工联工作,从2011年4月至案发,负责霍村道北住户拆迁补偿工作,系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4)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义煤集团天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议纪要、文件及霍村道北40户拆迁协议及拨款凭证,证实原北露天矿排土场滑坡,给霍村民房造成损害问题,由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义煤集团天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地方政府实施整体拆迁安置,拆迁补偿资金由义煤集团一次性从中央财政拨付给原北露天矿企业办社会职能单位的补助资金中支付给义煤集团天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5)义煤集团天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证明及会计凭证,证实从2011年4月至2014年6月,天新公司综务队职工王某某从财务科领取以申某某名义的拆迁补助款29920元,以赵某某名义的拆迁补助款55390元,以白某某名义的拆迁补助款25750元,三人共计111060元的事实。(6)罚没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永清通过其亲属向义马市人民检察院退交违法所得128060元。(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收到群众反映义煤集团天新公司综务队队长杨永清利用职务便利,伙同霍村村委人员侵吞霍村道北拆迁补偿款,致使霍村群众多次上访的案件线索。2014年8月5日,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人员将杨永清从其办公室带回该局接受调查,8月6日,杨永清如实供述了自己以发放补助的名义虚套冒领11万余元霍村道北拆迁专项补偿资金的犯罪事实。 以上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申某某、赵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企业出资证明及公司章程、任职证明、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义煤集团天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议纪要及拆迁协议、罚没收据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案件事实。 对被告人杨永清的辩护人辩称“杨永清的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所侵犯的客体也不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杨永清从2011年5月任国有参股企业义煤集团天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综务队队长,负责公司工联工作(含霍村铁道北住户拆迁补偿工作),系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杨永清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侦查机关2014年7月,收到群众反映杨永清利用职务便利,伙同霍村村委人员侵吞霍村道北拆迁补偿款的案件线索,2014年8月5日杨永清在接受调查中,供述了自己以发放补助的名义从公司财务虚套冒领11万余元拆迁专项补偿资金的犯罪事实,杨永清不存在与霍村村委合伙侵吞补偿款的事实,与侦查机关所掌握的犯罪不是同一事实,该辩护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清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永清在侦查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在此范围外杨永清交待了其以虚套冒领的形式非法侵吞拆迁专项资金111060元和综务队的17000元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公共财物,是贪污。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杨永清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吞公共财物12806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永清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永清当庭认罪悔罪,并通过其家属积极退交全部违法所得,量刑时,均酌定从轻处罚。结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杨永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永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 二、检察机关已追缴的赃款1280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