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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

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4年6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郭某某到耿村矿二号区被告人杨某家中索要债务,下午6时许,另二名债权人张某某、张某甲也赶到杨某家中;期间,杨某回来过两次。当日晚23时许,杨某酒后再次回到家中时,发现郭某某等人仍在其家中等候,便从厨房内拿出菜刀,将郭某某肩部和手腕处砍伤,后被张某某和张某甲制止。经义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称自己所欠的钱是借张某某的,自己和郭某某并不存在债务关系,且自己已和张某某谈好还款事宜,案发当天,郭某某来到自己家中,直到晚23时许,自己看到被害人郭某某仍在自己家中,躺在沙发上,脚还伸在餐桌上,非常生气,就用菜刀砍了郭某某,现在很后悔,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郭某某到耿村矿二号区被告人杨某家中索要债务,下午6时许,另二名债权人张某某、张某甲也赶到杨某家中;期间,杨某回来过两次。当日晚23时许,杨某酒后再次回到家中时,发现郭某某等人仍在其家中等候,便从厨房内拿出菜刀,将郭某某肩部和手腕处砍伤,后被张某某和张某甲制止。经义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郭某某已于2014年7月25日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杨某赔偿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已履行完毕,且得到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义马市公安局耿村派出所立案后,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杨某接到电话后即主动到派出所,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鉴定书;物证:菜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义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在接到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杨某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存在过错,量刑时均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袁 晖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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