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脱逃,2014年9月2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9月3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 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黄某某在义马市香山街经营张记卤肉店,在加工过程中,黄某某将从义马市肉联厂购进的猪头、猪耳朵、猪蹄、猪尾巴等原料用工业松香褪猪毛,并将使用工业松香褪过毛的猪原料,卤制成熟肉制品后投入到市场销售谋取利润。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实,黄某某所使用的松香为工业松香,其所销售的卤肉制品中含有工业松香成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测报告;书证:义马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涉案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赢利为目的,在制作卤肉中使用工业松香,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黄某某在义马市香山街经营张记卤肉店,在加工过程中,黄某某将从义马市肉联厂购进的猪头、猪耳朵、猪蹄、猪尾巴等原料用工业松香褪猪毛,并将使用工业松香褪过毛的猪原料,卤制成熟肉制品后投入到市场销售谋取利润。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实,黄某某所使用的松香为工业松香,其所销售的卤肉制品中含有工业松香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在安徽省砀山县开发区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测报告;义马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涉案照片、抓获经过、安徽省砀山县开发区派出所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赢利为目的,在制作卤肉中使用工业松香,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 我国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卤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扣除已羁押的13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