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7月21日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张晓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步水(又名王步学),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2014年6月13日因本案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滨,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步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波,被告人王步水及其辩护人董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步水在灵宝市豫灵镇西街溧鸿矿业公司与被害人徐某某因结算工程款问题发生争执,王步水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徐某某腹部、后背戳伤。经鉴定,其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步水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物证刀具一把;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步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步水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要求被告人王步水赔偿其医疗费31285.89元、误工费16303.88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1432元,共计155571.77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诊治材料及花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王步水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不是故意伤害,是自卫,是过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损失表示愿意将自己在被害人公司的生产机器抵付赔偿。辩护人董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3、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的犯罪,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属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步水在灵宝市豫灵镇西街溧鸿矿业公司与徐某某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步水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徐某某腹部、后背戳伤。后溧鸿矿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阻拦被告人王步水继续行凶时,将被告人王步水致伤。徐某某的伤情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开放性胸腹部刀刺伤;右肺挫裂伤;右侧胸腔积液;右肩胛区刺裂伤;小肠贯通伤并小肠系膜刺裂伤;结肠系膜刺裂伤;腹部刺裂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步水的伤情为轻微伤;徐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 被害人徐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潼关县人民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31285.8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步水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水果刀,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王步水故意伤害被害人徐某某的事实;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步水、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4、书证诊治材料及花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徐某某的花费情况。 5、被告人王步水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步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步水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步水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步水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步水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步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步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31285.89元,误工费11645.625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2931.5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审 判 员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