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4年10月1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所有的豫M86298号渑池至洛阳段营运客车,与被害人王某某所有的豫C68965号洛阳至渑池段营运客车,在义马市毛沟汽车站因拉客问题产生纠纷。当日晚1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赵某某、黄某某、谢某某、左某、李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师某某、孟某某、高某某、董某某(均系渑池客运站个体老板,后10人均已判决)等人,一起用砖头、石块将该豫C68965号客车挡风玻璃、车身等多处砸坏。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6920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谢某某、左某、李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师某某、孟某某、高某某、董某某、任某某等12人与被毁坏的豫C68965客车所有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该12人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36000元,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主动到义马市公安局常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赵某某、黄某某、谢某某、左某、李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师某某、孟某某、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估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因车辆营运纠纷,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某与其同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任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义马市公安局常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任某某因车辆营运纠纷,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任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均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7000元。(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李利红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