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曾园园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园园,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园园,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园园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园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曾园园在灵宝市林业局财务科负责管理日元贷款造林项目资金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私自挪用该项目资金共计1497925.14元,全部用于在互联网购买黑彩。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曾园园到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曾园园的供述和辩解;书证户籍证明、日元贷款项目资金的银行对账单、财务单据、工作职责、证明、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园园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园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曾园园在灵宝市林业局财务科负责管理日元贷款造林项目资金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私自挪用该项目资金共计1497925.14元,全部用于在互联网购买黑彩。案发前,被告人曾园园已归还273698.96元。
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曾园园到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灵宝市林业局证明、工作职责、归案经过及补充说明等,证明了被告人曾园园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2、书证日元贷款项目资金的银行对账单、林业局财务单据、黑彩网站信息、网银转账记录、证明等,证明了被告人曾园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事实;
3、被告人曾园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园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园园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园园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园园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25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曾园园违法所得1224226.18元,追还灵宝市林业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