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女,1955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被害人李某甲20多年前与其妻许某某有性关系为由,将李某甲骗到自己家中,和被告人许某某对李某甲进行捆绑、殴打,强迫李某甲书写承认强奸许某某事实的字据及2万元的借条,当日23时许才让李某甲离开。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李某某家平面图;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视听资料小区监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李某甲骗至自己家中,以李某甲曾经与其妻许某某有性关系为由,对其进行看管,并与被告人许某某一起对李某甲进行捆绑、殴打,强迫李某甲出具2万元的借条一张。当日23时许,二被告人才让李某甲离开。经鉴定,李某甲右眼周及左上唇片状挫伤,其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物证绳子等,书证抓获经过、借条、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对李某甲实施非法拘禁的经过; 3、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4、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其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被告人许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