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7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陕西省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北站派出所抓获,次日羁押于陕西省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6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男,1993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9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宋某某、彭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蓬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宋某某、彭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因其女友罗某某在回家途中受到罗某甲辱骂,遂与被告人宋某某前去找罗某甲理论,二人与罗某甲等人发生厮打致宋某某头部受伤,后杨某纠集宋某某、被告人彭某、张某某及李某某(另案处理)在灵宝市阳平镇北阳平村罗某甲家门口,手持钢管,将罗某甲、乔某某、罗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罗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乔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杨某、宋某某、彭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罗某甲、乔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破案报告、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宋某某、彭某、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宋某某、彭某、张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杨某因其女友罗某某在回家途中受到罗某甲辱骂,遂与被告人宋某某前去找罗某甲理论,二人与罗某甲等人发生厮打致宋某某头部受伤后,被告人杨某纠集李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宋某某、彭某、张某某在灵宝市阳平镇北阳平村罗某甲家门口,手持钢管,将罗某甲、乔某某、罗某乙打伤。乔某某的伤情为:左侧顶叶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左侧顶骨凹陷骨折;罗某甲的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罗某乙背部被打肿,伤情未作鉴定。经法医鉴定,罗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乔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彭某、张某某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罗某某赔偿乔某某、罗某甲经济损失50000元,乔某某、罗某甲对被告人杨某、宋某某、彭某、张某某予以谅解。 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杨某在看守所内检举揭发涉嫌故意伤害的网上在逃人员张某甲的藏匿地点,2014年7月3日,民警将张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宋某某、彭某、张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罗某甲、乔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乙、罗某某、罗某丙、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证实了被告人杨某、宋某某、彭某、张某某寻衅滋事及被告人彭某、张某某投案情况; 3、书证情况说明、在逃人员撤销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有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表现。 4、书证协议书、领条、撤诉书、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罗某甲、乔某某得到赔偿及谅解被告人杨某、宋某某、彭某、张某某的情况; 5、被告人杨某、宋某某、彭某、张某某及同案犯李强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宋某某、彭某、张某某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宋某某、彭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张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各项损失得到赔偿,其对被告人杨某、宋某某、彭某、张某某予以谅解,对被告人杨某、宋某某、彭某、张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人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被告人彭某、张某某的刑期均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