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谢某某盗窃一案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住卢氏县横涧乡下柳村十一组10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
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住卢氏县横涧乡下柳村十一组10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卢氏县支行行政路营业部自助存取款机前排队等候办理存款业务,正在该自助存取款机上操作存款业务的四川省达县赵家镇朝阳村居民刘某某因放入存取款机中待存的10300元人民币中有200元不能被机器识别而到柜台更换,被告人谢某某趁机按取消操作键,将自助取款机内的10100元人民币退出后盗走。当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将赃款10100元通过银行工作人员退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自助存取款机操作记录,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及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能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海军
代理审判员  吕治英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