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女,住卢氏县杜关镇窑峪村王家河组。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贾某某在卢氏县杜关镇窑峪村王家河组其种植的田地里焚烧杂草,不慎引起森林火灾。经现场勘察,过火有林地面积6.66公顷。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分别赔偿失火林坡所有权人贾建平和王康焕的经济损失各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贾某甲、贾某乙等人的证言,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火灾现场示意图,卢氏县林业局勘察设计室出具的关于杜关镇瑶峪村王家河组火灾现场的勘查报告,赔偿协议书,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不慎引燃林坡引发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6.66公顷的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贾建平、王康焕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吕治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宇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