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住卢氏县文峪乡南王村一组11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起,被告人高某某在其位于卢氏县文峪乡南王村一组的家里生产豆芽,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掺入无根剂和增粗剂,并将所生产的豆芽销售给文峪乡南窑村、黑了宿村居民。2013年6月5日,卢氏县公安局、卢氏县农业局、卢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执法人员在被告人高某某的生产豆芽作坊中查获无根剂、增粗剂及生产的豆芽。经河北农产品加工技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某生产的豆芽中含有激素类农药4-氯苯氧乙酸,不得作为食品加工助剂使用。 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卢氏县农业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人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卢氏县农业局出具的关于高某某豆芽案件的调查报告,卢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卢)质技监物单字(2013)第002号涉案物品清单,河北省农产品加工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冀农加司(2013)物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治英 代理审判员 常卢培 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