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321号 原告刘桂红,女,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关龙飞,男,1971年生。 被告张王栓,男,1962年生。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8464339-9。 法定代表人陈京明,总经理。 原告刘桂红与被告张王栓、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龙飞、被告张王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红诉称:2014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张王栓驾驶豫ML266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翰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卢氏县翰林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时与沿解放路由东向西的我驾驶的祥龙牌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卢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王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本案肇事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我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已经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并生效。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但是二被告均未能履行赔偿义务。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电动车损失费2145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00元、电动车贬值损失费700元,共计33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王栓赔偿。 被告张王栓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事故处理时,物价部门认为原告电动车损失太小,无法定损。原告现在主张的2145元,没有依据。2、原告主张的通常替代性交通费500元及车辆贬值损失7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人伤赔偿已经判决并执行完毕。2、原告请求超过2000元的责任限额。3、原告主张的系评估的预计损失而非实际维修费用,不能据此要求赔偿。4、原告要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该诉求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审理,法院认定为30元,本案中不应重复审理。5、原告要求的车辆价值减损系间接损失,无法律依据,不应赔偿。6、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刘桂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三页。证明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有合法鉴定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及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各一页。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定损为1595元。 3、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王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4、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在取得法定部门的损失鉴定结论书后,可另行主张。 5、昌顺电动车销售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电池在7月8日检测报废,不能使用,市场价格为550元。 被告张王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电动车损失已经起诉过,但是被驳回,其他损失也已经赔偿过。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王栓对原告刘桂红提交的1、3、4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刘桂红对被告张王栓提交的证据认为判决书并不是驳回请求,而是让取得法定部门定损报告以后另行起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桂红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张王栓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刘桂红提交的证据5证明中所称电动车电池在检测无法正常使用已报废的时间为2014年7月8日,与事发之日相差一月有余,不能证明其报废与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与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损失鉴定结论书中的定损情况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张王栓驾驶豫ML266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翰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卢氏县翰林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刘桂红驾驶的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祥龙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桂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卢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王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桂红不承担责任。2014年8月26日,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认定原告刘桂红电动车的损失为1595元。因赔偿问题,原告刘桂红诉至本院。 另查明:1、本案肇事的车辆于2014年3月2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7日到2015年3月26日,财产损害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刘桂红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已经本院(2014)卢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王栓驾驶的豫ML2661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刘桂红的损失首先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王栓依据事故责任全部予以赔偿。 原告刘桂红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系本案中其所受到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该项损失的请求为2145元,其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的损失为1595元,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桂红主张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500元的请求,因原告刘桂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桂红主张的电动车贬值损失费系间接损失,并非直接损失,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刘桂红的损失共计159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张王栓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红1595元。 二、驳回原告刘桂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王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史正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