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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勤诉李东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276号 原告王保勤,男,1955年4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全,卢氏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东军,男,1978年8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莫帅林,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原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276号
原告王保勤,男,1955年4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全,卢氏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东军,男,1978年8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莫帅林,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保勤诉被告李东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通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全、被告委托代理人莫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其在被告承包的三门峡渑池县公路边从事公路边沟清理杂物工作时,被第三人陈建华驾驶的轿车撞伤,经渑池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其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该事件经渑池县法院判决由其承担医疗费的30%即14170.93元,按李东军每天给其的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7520元,而法院仅判决认定12398.7元,交通费为3920元,法院仅判决认定500元,以上三项损失合计32712.23元,以上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为此其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170.93元、误工费15121.3元、交通费28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首先,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从渑池县公路公司承包部分公路的浆砌工程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村村民路小理,原告是受路小理雇佣干活,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次,分包人路小理和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行为,自身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再次,该事件原告已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予以起诉,渑池法院对此已作出判决,原告以该事件再次起诉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李﹡﹡证言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在其工地上干活以及受伤和工资情况;2、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3、王﹡﹡、王﹡﹡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工地期间每天工资为172元;4、渑池县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未得到全额赔偿;5、王﹡﹡证言一份。6、崔﹡﹡证言三份。7、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为2850元;8、法制报记载案例参考一份。证明原告诉求应得到支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系复印件,应加盖公章以证明其出处,渑池县法院判决中误工费判决每天70元加重了被告的负担,对王﹡﹡、王﹡﹡的证言无异议,交通费用认为应由法院按规定认定。
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3无异议,渑池县法院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除此之外,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参考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三门峡渑池县公路边从事公路边沟清理杂物工作时,被第三人陈建华驾驶的轿车撞伤,经渑池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等费用。2014年4月24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将第三人陈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起诉到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9日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渑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损失33820.7元,33065.5元。原告认为该判决判决的由其承担医疗费的30%即14170.93元,另外按李东军每天给其的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7520元,而法院仅判决认定12398.7元,交通费为3920元,法院仅判决认定500元,以上三项合计损失32712.23元,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损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受害者既可以要求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遇交通事故,原告就此已选择了以侵权为由要求第三人陈建华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渑池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现在原告又以雇佣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少法律依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保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文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宋延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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