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504号 原告赵佳仪,女,2002年2月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赵海涛,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工商银行职工,住址同上,系赵佳仪之父。 委托代理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卢氏县育才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青昭,该校校长。 住所地:卢氏县清惠路南段。 机构代码:77797005-7。 委托代理人杨银学,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雅彬,男,2002年4月1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韩小峰,男,1976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尤江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振忠,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与茅津路交叉口。 机构代码:77219179-1。 委托代理人陈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佳仪与被告卢氏县育才中学(以下简称育才中学)、被告韩雅彬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佳仪的法定代理人赵海涛及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育才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杨银学、被告韩雅彬的法定代理人韩小峰及委托代理人尤江涛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韩雅彬系育才中学学生。2014年6月18日上午上课间操,学校组织他们做完操后,又让他们再围绕操场跑步,在跑操期间,由于学校管理疏忽混乱,致使超速奔跑的被告韩雅彬将她绊倒,致她两颗门牙折断。事发后,她与父母先后到三门峡黄河医院、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交通费2000余元。经向医生咨询得知,每年还得治疗4次,直到18岁更换正式假牙。 后经委托三门峡莘正法医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她的两颗门牙缺失构成十级伤残,经她父母与被告育才中学及被告韩雅彬法定代理人多次协商无法就受伤一事达成赔偿协议。另外,被告育才中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 原告认为她作为未成年人在被告育才中学学习期间受到伤害,被告育才中学未尽到监管、保护教育的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雅彬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育才中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保险法》第65条,《侵权责任法》第38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育才中学、被告韩雅彬支付给她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5631.1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校方责任险承担给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育才中学学辩称:跑操期间,被告韩雅彬将原告绊倒,学校在跑操时管理没有任何疏忽,更不混乱,原告摔倒实属意外,学校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雅彬辩称:一、原告摔倒致伤系被告育才中学罚跑超越体能限制及管理混乱、无队形所致,被告韩雅彬按自由跑形式跑步,并无任何过错;二、被告韩雅彬系刚满12岁未成年人,服从校方管理,按照管理自由跑操,校方无任何人提出制止,被告韩雅彬对该事件发生无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对被告韩雅彬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于学生正常早操期间,学校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杨杰、贾欣霖、王炳琦证言及被告韩雅彬书写的事发经过各一份,以证实在跑操期间,被告韩雅彬将原告绊倒致伤的事实;2、原告门诊病历一套、卢氏县医院、三门峡黄河医院、西京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两颗门牙冠折事实;3、医疗费条据26张、住宿费发票6张、交通及其它费用票据81张、鉴定费8张、照相费1张,以证明原告花医疗费3314.10元,交通及其它费用3569元、住宿费348元,鉴定费800元、照相费18元;4、照片一组,证实原告两颗门牙折断的事实;5、三门峡莘正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被告育才中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杨杰、贾欣霖、王炳琦证言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被被告韩雅彬绊倒的事实;2、原告之父、被告韩雅彬之父与校方签订安全责任书各一份,证明校方安全工作到位,没有疏漏的事实;3、班会记录,证明在事发前学校经常性进行安全教育;4、保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保险期间、保险额、类型;5、收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韩雅彬通过学校转交原告2000元事实。 被告韩雅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委托代理人调查贾欣霖、王炳琦笔录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脚伴到被告韩雅彬脚上,事发时不是正常早操是罚跑,老师不在,队形很乱,第二圈时原告摔倒绊倒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时: 被告育才中学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韩雅彬写的老师没有在场有意见,提出老师在场;对证据2提出检查通知单证明不了任何问题,对黄河医院门诊病历(白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2中其它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中医疗费条据、鉴定费及部分门诊收费条据、部分交通费无异议外,对证据3中的其它条据均有异议。提出出外就医坐高铁,两人扩大损失,过路费、加油费户名为工商银行不应认定;班车只认可往返三门峡2人2次费用;照相费无印章不能证实为本次伤害照相;对证据4提出不能证明牙齿缺失;对证据5有异议,提出鉴定标准不符合要求,应以人身损害鉴定标准来鉴定。 被告韩雅彬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言均不符合法定要件,无法定代理人在场;对证据2、3、4、5质证意见同被告育才中学。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3、4质证意见同被告育才中学;对证据2提出诊断证明书并没有牙齿折断的诊断结果;对证据5提出原告牙齿折断不是脱落,鉴定依据不正确。 对被告育才中学提交的证据质证时: 原告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安全责任书是学校提前拟好的,进一步说明学校有组织不周、教师未尽到职责的情况;对证据3提出班会记录是学校安排的,不能证明在事发时对安全教育已经落实到位,否则不会发生安全事故。 被告韩雅彬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3提出不能证明学校尽到了监管职责。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育才中学提交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韩雅彬提交的证据质证时: 原告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育才中学对两份笔录说老师不在场、队形混乱、老师没有严格要求、严格管理的询问有异议,提出带有诱导性。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只有律师,没有第三人在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未成年人书写时监护人没有在场,且系复印件,只能结合其它证据使用;证据2、4、5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中除9张餐饮费发票、3张加油费发票、9张过路费和4张停车费票据不能认定外,对其它医疗、交通、住宿、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二、对被告育才中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4、5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3结合案情使用;三、被告韩雅彬提交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佳仪与被告韩雅彬均系卢氏县育才中学学生。2013年9月16日,被告育才中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校方责任保险协议,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育才中学注册学生人数1704人,交保险费8520元,赵佳仪在被保险学生范围内。2014年6月18日上午在上课间操时,被告韩雅彬在奔跑过程中,将原告赵佳仪绊倒致伤,当即被送到卢氏县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1、颌面部外伤;2、冠折。当日又到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80.50元;2014年7月16日又到黄河三门峡医院门诊复查,花去挂号费1.50元。2014年6月21日、6月30日、7月26日、9月23日先后4次到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38.60元,高铁车费2310元、地铁车费36元,住宿费348元。另外花去照相费18元,鉴定费800元。期间被告韩雅彬的监护人通过育才中学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方认为其在校学习期间受伤,校方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韩雅彬将其绊倒致伤,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的受伤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亦应承担理赔责任。因协商不成,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3314.10元、护理费804元、交通费3569元、住宿费348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另外需支付18周岁前治疗费12000元、复诊费20000元,共计105631.16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为做好学生安全教育及风险防范工作,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学生投保“校方责任险”,双方应按照协议或保险条款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赵佳仪系育才中学学生,其个人亦在投保名册之中,因此原告在校期间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损失应由被告育才中学承担,但育才中学入有校方责任险,故本案育才中学的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约定范围内承担。被告韩雅彬将原告绊倒致伤,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其未成年,应由法定代理人韩小峰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14.10元,护理费67元×12天=804元,交通费3228元(高铁2310元、地铁36元,卢氏-灵宝480元、卢氏-三门峡402元),住宿费348元,照相费18元,伤残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53308.16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0%;由被告韩雅彬的法定代理人韩小峰承担10%。 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保险公司在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此项费用。原告在校内受伤,且系未成年人,两颗前门牙折断并构成伤残,其本人及家属有一定精神痛苦,给予一定精神抚慰金亦属必要,但请求赔偿2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伤残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款应由被告育才中学承担。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佳仪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53308.16元的90%,即47977.34元; 被告韩雅彬的法定代理人韩小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赔偿原告赵佳仪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53308.16元的10%,即5330.82元;扣除已付2000元,应赔偿3330.82元; 三、被告卢氏县育才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佳仪精神抚慰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卢氏县育才中学负担1000元,被告韩雅彬法定代理人韩小峰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祝彩秀 审理报告 (2014)卢民一初字第504号 一、原告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赵佳仪,女,2002年2月4日生,汉族,学生,住卢氏县城关镇解放路一街坊17号楼二单元1号。身份证号码:411224200202040023。 法定代理人赵海涛,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工商银行职工,住址同上,系赵佳仪之父。 委托代理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卢氏县育才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青昭,该校校长。 住所地:卢氏县清惠路南段。 机构代码:77797005-7。 委托代理人杨银学,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雅彬,男,2002年4月10日生,汉族,学生,住卢氏县东明镇火炎村12组。 法定代理人韩小峰,男,1976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韩雅彬之父。身份证号码:411224197607080761。 委托代理人尤江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振忠,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与茅津路交叉口。 机构代码:77219179-1。 委托代理人陈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 原告赵佳仪与被告卢氏县育才中学(以下简称育才中学)、被告韩雅彬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佳仪的法定代理人赵海涛及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育才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杨银学、被告韩雅彬的法定代理人韩小峰及委托代理人尤江涛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当事人诉争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韩雅彬系育才中学学生。2014年6月18日上午上课间操,学校组织他们做完操后,又让他们再围绕操场跑步,在跑操期间,由于学校管理疏忽混乱,致使超速奔跑的被告韩雅彬将她绊倒,致她两颗门牙折断。事发后,她与父母先后到三门峡黄河医院、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交通费2000余元。经向医生咨询得知,每年还得治疗4次,直到18岁更换正式假牙。 后经委托三门峡莘正法医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她的两颗门牙缺失构成十级伤残,经她父母与被告育才中学及被告韩雅彬法定代理人多次协商无法就受伤一事达成赔偿协议。另外,被告育才中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 原告认为她作为未成年人在被告育才中学学习期间受到伤害,被告育才中学未尽到监管、保护教育的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雅彬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育才中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保险法》第65条,《侵权责任法》第38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育才中学、被告韩雅彬支付给她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5631.1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校方责任险承担给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育才中学学辩称:跑操期间,被告韩雅彬将原告绊倒,学校在跑操时管理没有任何疏忽,更不混乱,原告摔倒实属意外,学校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雅彬辩称:一、原告摔倒致伤系被告育才中学罚跑超越体能限制及管理混乱、无队形所致,被告韩雅彬按自由跑形式跑步,并无任何过错;二、被告韩雅彬系刚满12岁未成年人,服从校方管理,按照管理自由跑操,校方无任何人提出制止,被告韩雅彬对该事件发生无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对被告韩雅彬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于学生正常早操期间,学校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对事实及证据的认定与分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杨杰、贾欣霖、王炳琦证言及被告韩雅彬书写的事发经过各一份,以证实在跑操期间,被告韩雅彬将原告绊倒致伤的事实;2、原告门诊病历一套、卢氏县医院、三门峡黄河医院、西京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两颗门牙冠折事实;3、医疗费条据26张、住宿费发票6张、交通及其它费用票据81张、鉴定费8张、照相费1张,以证明原告花医疗费3314.10元,交通及其它费用3569元、住宿费348元,鉴定费800元、照相费18元;4、照片一组,证实原告两颗门牙折断的事实;5、三门峡莘正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被告育才中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杨杰、贾欣霖、王炳琦证言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被被告韩雅彬绊倒的事实;2、原告之父、被告韩雅彬之父与校方签订安全责任书各一份,证明校方安全工作到位,没有疏漏的事实;3、班会记录,证明在事发前学校经常性进行安全教育;4、保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保险期间、保险额、类型;5、收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韩雅彬通过学校转交原告2000元事实。 被告韩雅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委托代理人调查贾欣霖、王炳琦笔录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脚伴到被告韩雅彬脚上,事发时不是正常早操是罚跑,老师不在,队形很乱,第二圈时原告摔倒绊倒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时: 被告育才中学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韩雅彬写的老师没有在场有意见,提出老师在场;对证据2提出检查通知单证明不了任何问题,对黄河医院门诊病历(白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2中其它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中医疗费条据、鉴定费及部分门诊收费条据、部分交通费无异议外,对证据3中的其它条据均有异议。提出出外就医坐高铁,两人扩大损失,过路费、加油费户名为工商银行不应认定;班车只认可往返三门峡2人2次费用;照相费无印章不能证实为本次伤害照相;对证据4提出不能证明牙齿缺失;对证据5有异议,提出鉴定标准不符合要求,应以人身损害鉴定标准来鉴定。 被告韩雅彬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言均不符合法定要件,无法定代理人在场;对证据2、3、4、5质证意见同被告育才中学。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3、4质证意见同被告育才中学;对证据2提出诊断证明书并没有牙齿折断的诊断结果;对证据5提出原告牙齿折断不是脱落,鉴定依据不正确。 对被告育才中学提交的证据质证时: 原告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安全责任书是学校提前拟好的,进一步说明学校有组织不周、教师未尽到职责的情况;对证据3提出班会记录是学校安排的,不能证明在事发时对安全教育已经落实到位,否则不会发生安全事故。 被告韩雅彬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3提出不能证明学校尽到了监管职责。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育才中学提交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韩雅彬提交的证据质证时: 原告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育才中学对两份笔录说老师不在场、队形混乱、老师没有严格要求、严格管理的询问有异议,提出带有诱导性。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只有律师,没有第三人在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未成年人书写时监护人没有在场,且系复印件,只能结合其它证据使用;证据2、4、5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中除9张餐饮费发票、3张加油费发票、9张过路费和4张停车费票据不能认定外,对其它医疗、交通、住宿、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二、对被告育才中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4、5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3结合案情使用;三、被告韩雅彬提交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佳仪与被告韩雅彬均系卢氏县育才中学学生。2013年9月16日,被告育才中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校方责任保险协议,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育才中学注册学生人数1704人,交保险费8520元,赵佳仪在被保险学生范围内。2014年6月18日上午在上课间操时,被告韩雅彬在奔跑过程中,将原告赵佳仪绊倒致伤,当即被送到卢氏县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1、颌面部外伤;2、冠折。当日又到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80.50元;2014年7月16日又到黄河三门峡医院门诊复查,花去挂号费1.50元。2014年6月21日、6月30日、7月26日、9月23日先后4次到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38.60元,高铁车费2310元、地铁车费36元,住宿费348元。另外花去照相费18元,鉴定费800元。期间被告韩雅彬的监护人通过育才中学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方认为其在校学习期间受伤,校方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韩雅彬将其绊倒致伤,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的受伤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亦应承担理赔责任。因协商不成,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3314.10元、护理费804元、交通费3569元、住宿费348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另外需支付18周岁前治疗费12000元、复诊费20000元,共计105631.16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五、处理意见 主审人认为:被告为做好学生安全教育及风险防范工作,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学生投保“校方责任险”,双方应按照协议或保险条款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赵佳仪系育才中学学生,其个人亦在投保名册之中,因此原告在校期间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损失应由被告育才中学承担,但育才中学入有校方责任险,故本案育才中学的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约定范围内承担。被告韩雅彬将原告绊倒致伤,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其未成年,应由法定代理人韩小峰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14.10元,护理费67元×12天=804元,交通费3228元(高铁2310元、地铁36元,卢氏-灵宝480元、卢氏-三门峡402元),住宿费348元,照相费18元,伤残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53308.16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0%;由被告韩雅彬的法定代理人韩小峰承担10%。 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保险公司在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此项费用。原告在校内受伤,且系未成年人,两颗前门牙折断并构成伤残,其本人及家属有一定精神痛苦,给予一定精神抚慰金亦属必要,但请求赔偿2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伤残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款应由被告育才中学承担。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五条之规定,意见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佳仪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53308.16元的90%,即47977.34元; 被告韩雅彬的法定代理人韩小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赔偿原告赵佳仪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53308.16元的10%,即5330.82元;扣除已付2000元,应赔偿3330.82元; 三、被告卢氏县育才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佳仪精神抚慰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卢氏县育才中学负担2000元,被告韩雅彬法定代理人韩小峰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主审人审刘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