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502号 原告郭海波,男,汉族,1963年3月7日生。 被告王建红,男,1971年6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郭海波与被告王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毋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海波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王建红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十万元,并以其土地使用证、准建证及安置楼一套作为抵押,2014年6月8日向其借款3万元,之后经其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并约定月利率为3分,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3万元并从2014年6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建红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以证实2013年3月19日被告王建红向其借款100000元并以宅基地、住宅房抵押的事实;2、借条两张,以证实被告王建红于2014年4月17日向其借款25000元,2014年6月8日向其借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原件,该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实被告王建红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对于抵押事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辅证,本院对证据1抵押事实将根据庭审调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9日,被告王建红与案外人李瑞为原告出具借款抵押协议,向原告郭海波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9日止,同时约定若借款不能到期偿还,每日支付10‰违约金,同时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东明镇张麻村三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编号:卢土宅字2008第081号、规划证编号:规字2008第112号,准建证编号:建工规字2009第016号)一份、留地安置楼住宅一套抵押给原告,该抵押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7日,被告王建红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海波现金25000元正贰万伍仟元王建红2014年4月17号”;2014年6月8日,被告王建红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海波现金5000元正伍仟元正王建红2014年6月8号。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该借款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7日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予以变更,要求被告王建红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5分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抵押协议原件,能够证实原告郭海波与被告王建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被告王建红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原告利息请求,其提交的2013年3月19日借款抵押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对于逾期按日1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及原告主张月利率5分计息,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4月17日借款25000元及2014年6月8日借款5000元,原告主张该借款按照月利率5分计息,因被告未到庭,对其约定无法查证,原告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因借条中均未注明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但对部分利息请求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建红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海波13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元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本金25000元及本金5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建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毋 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