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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万升诉被告李大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183号 原告杜万升,男,汉族,农民,1959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彦晶,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大军,男,汉族,农民,40余岁。 原告杜万升诉被告李大军侵权纠纷一案,本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183号
原告杜万升,男,汉族,农民,1959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彦晶,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大军,男,汉族,农民,40余岁。
原告杜万升诉被告李大军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万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艳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其原有的老宅基地上改建扩建新房,将他们家六口人的历史通道也是他们家唯一的出路堵死,并在路口堆放砂石,杂物,将路彻底堵死,导致他们家人无法通行,严重影响到他们家人的生产、生活,为此,他向村、乡反映多次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保障他的通行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6月1日卢氏县国土资源局、横涧乡大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无故超占土地,并将原告原有通道挖毁;2、照片5份。与证明1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构成侵权的事实,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房屋相邻,均座北向南,原告居被告西北侧,被告门前有一通道,形成一条小路,原告及其家人长期从该条小路通行。2013年,被告李大军翻建新房时将他与原告房屋相邻处从墙根滴水顺势向南垒成约三米一长,三十五公分高,二十六公分宽的梁,并在院内堆放杂物,导致该小路阻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致使其无法通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翻建新房时将原告通行的道路阻断,导致原告无法通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保障他的通行权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拆除与原告房屋相邻的从被告墙根滴水顺势向南垒成的约三米一长、三十五公分高、二十六公分宽的地梁,并将院内堆放杂物移除,保证原告顺利通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波
代理审判员  宋延松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正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