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269号 原告李振生,男,1953年2月21日生。 被告段红军,男,1963年8月1日生。 原告李振生诉被告段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生诉称:他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份,被告向他借款22万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向他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他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段红军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段红军未答辩。 原告李振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及还款时间和约定利息3分的事实。 被告段红军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约定利息每月6600元,2014年9月10号前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段红军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30日。 本院认为,被告段红军向原告李振生借款22万元,有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月息6600元,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仅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借款利息。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故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段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振生借款22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段红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延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