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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玉争诉被告尤健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254号 原告张玉争,女,1961年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铁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亚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尤建康,男,1959年12月15日生。 原告张玉争诉被告尤健康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254号
原告张玉争,女,1961年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铁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亚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尤建康,男,1959年12月15日生。
原告张玉争诉被告尤健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争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亚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健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足够了解,结婚之后双方矛盾频发,被告经常外出,置孩子家庭于不顾。双方分居长达12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已经走到尽头,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范亚利、吕秋实调查常会朋、朱从芹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十几年了,三个子女都是由原告抚养成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基本可以证实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结婚,婚后孕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2001年,被告外出打工,长期不归,后原告也外出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上的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本案中原、被告虽然为法定的夫妻关系,但是已经分居长达12年之久,应准予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玉争与被告尤健康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尤建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延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管瑞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