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四初字第117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陶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长女陶**甲,次女陶**乙,系孪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较差,她和被告常因琐事吵打,没有和好可能。现要求和被告离婚,如果被告不抚养孩子,孩子由她抚养,没有财产需要分割。 被告口头辩称:他和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外出三年多,他在家照看两个女儿,他与原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向原告所发手机短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5日生长女陶**甲,次女**乙,系孪生。双方因生活琐事关系不睦,原告为离婚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后又生育了子女,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双方关系稳定。夫妻感情建立之后的稳固就需要夫妻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以及在日常生活中的相互体贴、共同扶持、相濡以沫。只要双方今后均能珍惜已有的感情,相互尊重和理解,相互关心和爱护,夫妻感情还是能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彦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慧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