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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钰婧与被告卢氏县城关镇西关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312号 原告崔钰婧,女,2003年生。 法定代理人贾慧丽,又名贾雪桃,女,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岳光明,卢氏县司法局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氏县城关镇西关村四组。 负责人贾令生,组长。 原告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312号
原告崔钰婧,女,2003年生。
法定代理人贾慧丽,又名贾雪桃,女,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岳光明,卢氏县司法局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氏县城关镇西关村四组。
负责人贾令生,组长。
原告崔钰婧与被告卢氏县城关镇西关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钰婧的法定代理人贾慧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光明、被告卢氏县城关镇西关村四组负责人贾令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钰婧诉称:我于2003年7月26日出生,从出生时户口就随母亲落在西关村四组。2014年3月,卢氏县城关镇西关村四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全组共分得土地补偿款400余万元。经组下居民代表研究,组下居民每人分得13100元,但是却不给我分配。我认为被告行为侵犯我的合法权益,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13100元土地补偿款。
被告卢氏县城关镇西关村四组辩称:组下群众经过会议决定不同意支付给原告,理由是原告之母已经结婚,但是户口没有迁出,让原告户口落户的原因是为了其上学方便,不能按照我组下居民对待。
原告崔钰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2010卢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被告组下居民资格,应取得土地补偿款。
2、白某琴、贾某群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应分的土地补偿款为13100元。
3、农村合作医疗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崔钰婧享受农村合作医疗,理应按照被告组下居民对待。
被告卢氏县城关镇西关村四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氏县城关镇西关村四组对原告崔钰婧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崔钰婧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卢氏县城关镇西关村四组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崔钰婧从出生时户口就随其母贾慧丽登记在被告卢氏县城关镇西关村四组,其户籍信息登记其住址为卢氏县城关镇西关二街坊65号,系被告卢氏县城关镇西关村四组居民。2014年3月份,被告卢氏县城关镇西关村四组向其居民组居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13100元。被告居民组认为其召开群众会议讨论,认为原告崔钰婧系本组出嫁女所生子女,不在分配范围之内,未向原告分配该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崔钰婧落户于被告居民组多年,在被告居民组生活并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应视为被告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居民组以原告系本组出嫁女的子女对其不予分配补偿款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崔钰婧要求被告居民组支付其土地补偿款13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氏县城关镇西关村四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钰婧土地补偿款1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卢氏县城关镇西关村四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史正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