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409号 原告尚彩菊,女,1973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剑锐,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葛留坡,男,1979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车建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卢氏县华灵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氏县华灵出租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淑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三门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振忠,总经理 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与茅津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陈桥,男,汉族,1988年6月21日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铁良,经理 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岭路疾病控制中心7楼 机构代码:78221058-9 委托代理人顾鹏、吕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尚彩菊诉被告葛留坡、卢氏华灵出租车公司、中华财保三门峡支公司、永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彩菊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锐、被告葛留坡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建锋、被告卢氏华灵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星、被告中华财保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桥、被告永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鹏、吕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20时许,她与丈夫在马路上正常行走,她被被告葛留坡驾驶的豫MT5156号出租车撞倒致伤,此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葛留坡负事故全部责任,她受伤后经卢氏县人民医院诊断并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但被告仅支付了极少一部分医疗费后就不管不问,她在伤未痊愈的情况下出院,后经鉴定,其伤情已构成实际伤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37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葛留坡辩称:事故发生后,他已向原告支付1万元,前期原告起诉经法院判决他也全部履行完毕,故他不应当再次承担责任,另外,他驾驶的豫MT5156号车辆管理人为被告卢氏县华灵出租车公司,且该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即使他应当承担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或车辆管理人承担责任。 被告卢氏县华灵出租车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他公司主体错误,他公司豫被告葛留坡之间系租赁关系,他公司并非车辆所有权人,发生事故时车辆也非他公司公控制,故他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华财保三门峡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此次诉讼中超出医疗费限额仅为营养费,现在原告营养费已有法院确认,原告之后没有再次住院,不应支持营养费请求,故他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合理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付,其次,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尚彩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尚彩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尚彩菊的身份信息;2、判决书一份,以证实2014年尚彩菊就前期医疗费及部分误工费损失,法院已经判决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比例的事实;4、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实原告因事故伤害造成实际伤残的事实;5、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明以证实被抚养人信息;6、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7、卢氏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用3张,以证实原告出院后进行检查花费的事实; 被告葛留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卢民二初字第71号判决书一份,以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万元,及诉讼费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的事实;2、收条二张,以证实原告家属收到被告支付1万元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事故责任的事实;4、永安保险保险单一份,以证实保险限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中华联合保险单一份,以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责险的事实; 被告卢氏华灵出租车公司、中华财保三门峡支公司、永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葛留坡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对该鉴定不知情;对证据5村组证明、户籍证明不认可;对证据6、7不认可,表示不知情。被告卢氏县华灵出租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户口本应当提交原件,对村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被告中华财保三门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附照片,以证实其足部变形;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户口本原件,村委会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发生在原始治疗之后,对其不认可。被告永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卢氏县人民医院治疗,莘正司法鉴定所应当回避;其次该鉴定系单方鉴定,并提出7日内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户口本原件,无法确定被抚养人与原告身份关系;对村委会证明没有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治疗费用均在住院之后发生,不能证明与车祸有关联性。 原告尚彩菊及被告中华财保三门峡支公司、永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对被告葛留坡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卢氏县华灵出租车公司对被告葛留坡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实内容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3、4、5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证实其身份信息,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道路事故认定书,该证据在原告提交的证据2生效法律文书中均予以确认,且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司法鉴定书,以证实原告伤残情况,被告葛留坡及被告中华财保三门峡支公司、永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其系单方鉴定,且莘正司法鉴定所应当回避,并主张要求重新鉴定,因永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并未提出书面申请,且原告申请鉴定程序并为违法,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5、6系证实其被抚养人信息及其鉴定花费情况,被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被抚养人的部分信息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参考;原告提交的额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予以分析认定。 被告葛留坡提交的证据1-5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亦予以认可,原告尚彩菊对被告葛留坡提交的证据也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被告葛留坡提交的证据1-5均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尚彩菊系山东省农民,2013年原告夫妇二人到卢氏打工。2013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葛留坡驾驶豫MT5156号出租车在卢氏县城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卢氏县地税局门前路段将原告尚彩菊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紧急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脑震荡、右侧颞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足第一栔骨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9956.3元。出院医嘱要求其注意休息,继续石膏固定4周,定期复查。该次事故经卢氏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葛留坡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被告葛留坡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后双方对事故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起诉来院,2014年4月20日,卢氏县人民法院就原告前期治疗等做出(2014)卢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尚彩菊赔偿款8881.1元。2014年6月12日及2014年8月5日,原告花费检查费用343.5元,2014年7月5日,原告尚彩菊就其伤情在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右足背部压痛,右足足弓变形,前半部足弓消失,右踝关节活动正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4.10.10.d款之规定,确认原告尚彩菊的伤残等级程度为十级,并支付鉴定费用800元。2014年9月9日,原告以其构成伤残为由再次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43.5元,该费用为其后期检查费用,但未向本院补交诉讼费用。 另查明:肇事豫MT5156号车辆系被告卢氏华灵出租车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葛留坡,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在被告中华财保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保险限额为50000元。 尚彩菊被抚养人信息:王桂花系尚彩菊母亲,1943年2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4194302160729,有子女四人;刘卓,系尚彩菊之子,2004年7月25日生,刘静文,系尚彩菊之女,1997年6月10日生。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葛留坡驾驶豫MT5156号车辆致使原告尚彩菊受伤,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葛留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葛留坡应当对原告伤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留坡主张该车辆手被告卢氏县华灵出租车公司管理,应由卢氏县华灵出租车公司承担责任,但庭审中被告葛留坡与被告卢氏县华灵出租车公司均认可其之间系租赁关系,而作为出租方在其无过错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而被告葛留坡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卢氏县华灵出租车公司存在管理关系,故被告卢氏县华灵出租车公司不承担责任;另外,按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承包交强险的永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责险的中华财保三门峡支公司赔偿;此外,原告系山东省农民,伤前在卢氏打工,无固定的收入,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损失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损失本院确认为: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798.71元[刘静文281.39元(5627.73元/年×1年×10%÷2人)、刘卓2251.09元(5627.73元/年×8年×10%÷2人)、王桂花1266.23元(5627.73元/年×9年×10%÷4人)]、鉴定费8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50天误工费、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增加关于出院后检查费343.5元的请求,被告对该费用与本案存在因果联系提出异议,且原告未补交诉讼费用,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处理,以上损失共计26549.39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故该损失26549.39元由被告永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彩菊赔偿款26549.39元; 二、驳回原告尚彩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尚彩菊承担300元,被告被告葛留坡承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亮 审 判 员 胡 斌 代理审判员 毋 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