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9年1月至今任卢氏县官道口镇寨上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农民,住卢氏县官道口镇寨上村干西组20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阿录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卢氏县官道口镇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村、组干部配合开展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入户丈量、统计上报、补偿资金兑付等工作。2010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卢氏县官道口镇寨上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协助卢氏县官道口镇人民政府对三淅高速公路建设涉及征用本村农户承包的土地亩数进行丈量、统计、造册上报的职务便利,在本村被征用土地总面积内虚报征用本村居民王某某承包土地3.35亩,伪造王某某本人签名,骗取土地征用补偿款60300元及土地附着物补偿款8375元,共计68675元。该款拨付到王某某“农补一卡通”帐户后,被告人李某某向王某某索要55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剩余13675元留给王某某作为好处费。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卢氏县官道口镇乡村财务服务中心退交赃款67000元,次日主动向时任中共官道口镇纪委书记的刘东如实交代了贪污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向卢氏县官道口镇乡村财务服务中心退交的赃款670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被中共卢氏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追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退交了剩余赃款16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刘某的证言,卢氏县官道口镇劳动保障民政所出具的李某某任职证明,三淅高速公路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地面附着物补偿资金统计表、征地补偿资金登记表、征地赔偿款一览表,三门峡市农村信用社历史交易明细表,卢氏农村商业银行官道口支行出具的证明,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官道口镇寨上村村民委员会资金转入村账说明,中共卢氏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卢氏县官道口镇寨上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利用其协助政府开展三淅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征地工作职务上的便利,在本村被征用土地总面积内虚构征用他人承包土地的事实,骗取征地补偿款6867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前已主动向中共官道口镇纪委书记交代本案所涉贪污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前主动退交67000元赃款,本案审理期间其家属主动退交剩余赃款1675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退赃情节,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867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海军 代理审判员 常卢培 代理审判员 吕治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