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住卢氏县杜关镇荆彰村二组9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被告人常某某,男,住卢氏县杜关镇荆彰村一组36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查明:2014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某经商议后,窜至卢氏县杜关镇荆彰村的山坡上,趁无人之机,盗走该村居民李有财、李三文在该山坡上放养的耕牛各一头。次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某将两头耕牛运至灵宝市尹庄镇尹庄村,以19800元的价格销售给该村居民佟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9600元,被告人常某某分得赃款10200元。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头耕牛价值19800元。2014年8月2日,被告人常某某到卢氏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某于2014年8月6日,分别赔偿李有财经济损失13500元,赔偿李三文经济损失11500元,并取得李有财、李三文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钱某某、佟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卢价认字(2014)第090号价格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地,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某在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川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