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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住卢氏县范里镇后峪村(户籍所在地:卢氏县范里镇何窑村七组7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蛟川派出所抓获,羁
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住卢氏县范里镇后峪村(户籍所在地:卢氏县范里镇何窑村七组7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蛟川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2014年7月9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因其父亲曹某甲酒后与卢氏县范里镇范里街居民张某某及张某某妻子朱某某发生争吵殴打朱某某,接着又与张某某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曹某从地上捡起石头击打张某某头部,致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甲、马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冯某某、段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4)0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海军
代理审判员  吕治英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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