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住卢氏县横涧乡董家村八组3号。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卢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分局麻涌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5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母亲王某某于同村邻居申某某因耕地纠纷发生争执,申某某的侄子张某甲听到双方争执,赶到现场询问情况时,被告人张某某用板锄将张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伤情为轻伤一级。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沈某某、张某乙、申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分局麻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4)01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卢氏县公安局卢公(横)行罚决字(2014)03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川 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