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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海晨与被告白向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260号 原告王海晨,又名王海臣,男,1969年8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白向东,男,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献方,河南宇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260号
原告王海晨,又名王海臣,男,1969年8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白向东,男,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献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海晨与被告白向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晨及委托代理人肖建伟,被告白向东及委托代理人王献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晨诉称:2011年7月1日和2011年8月5日,他与被告白向东分别签订了两份一栋为5层和一栋为6层的两栋楼房的建房协议。合同签订后,他按照合同约定,相继给被告建筑两栋楼房。他于2012年5月,将两栋楼房外粉工程干完,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将前期工程款付清。2012年7月中旬,他将外围地平及所有扫尾工程干完后,经被告验收合格。7月底,他们双方将两栋楼房建筑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32万余元,已付28万余元,下欠工程款41430元。另外,他在给被告施工期间,在被告建房工地丢失一部电镐,当时被告承诺要赔偿他一部电镐,让他先买一部使用,最后结算时一并付给他款。2012年9月2日,经被告同意,他购买了一部600元的电镐。结算后,他要求被告将下余工程款及电镐款共计42030元付清,被告称一时资金紧张付不清,等房子卖了之后全部付清。他多次找被告催要剩余的4万余元建房工程款及电镐款,被告总是推托不给,直到2012年腊月,被告付给7000元。之后,他又多次向被告催要下余工程款34430元及600元电镐款,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推托不给。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他的款项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白向东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原告所建房屋高度不够,质量不达标。他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
原告王海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雷建卢、雷献方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协商建筑面积为每平方米150元,楼高为一层3.6米,二层以上为3米的事实;2、证人付小强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工程结束前,没有听被告说楼房高度存在问题;3、证人孙石物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在工程结束后,给原、被告调和下欠工钱时,被告称楼房高度有问题;4、证人王一行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在盖第六层时,听原告说被告让盖2.9米高;5、照片4张,以此证明所建房屋与邻居房屋高度一致;6、证人杨小勇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质量没有问题,他还买了套房屋,其余房屋均已卖出;7、证人雷建卢、雷献方、付小强、出庭作证,证实楼层可能低2-3公分,认为是正常的;8、证人王一行出庭作证,证实第6层高度为2.9米。
被告白向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建房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建房屋高度不够,不符合合同约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有异议,提出证人是原告手下工人,所述不实,并提出房子盖成后发现高度不够;对证据6提出自己两栋房子只卖出了4套;对证据7提出高度不够。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第6层被告让盖2.9米,但没写在合同上。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1日和2011年8月5日,原告王海晨与被告白向东分别签订了建设一栋为5层和一栋为6层的建房协议。建设高度为5层楼房协议约定,第一层为3.6米高,二层以上为3米高;建设高度为6层楼房合同对此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相继为被告建筑两栋楼房。2012年5月,两栋楼房外粉工程完工,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将前期工程款付清。2012年7月底,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总工程款为32万余元,已付28万余元,下欠工程款41430元。2012年腊月,被告付给原告7000元,下余工程款34430元,被告以原告所建房屋高度不够为由拒付,无奈,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但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缴纳反诉费。
另查明,原告在给被告施工期间,在被告建房工地丢失电镐一部,当时被告同意赔偿。2012年9月2日,经被告同意,原告购买了一部电镐,价值6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对建房工程已经结算完毕,被告白向东也承认原告王海晨起诉事实,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34430元以及电镐花费600元。被告在庭审中虽提出原告所建房屋高度不够,质量不达标,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并提出反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对于反诉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白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欠原告王海晨工程款34430元、电镐款600元,共计350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杨旭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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