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三初字第244号 原告卢氏县五里川镇马耳岩村阴坡组。 代表人杨新波,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银学,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温建波,男,1973年7月13日。 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曾永伟(实习律师),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卢氏县五里川镇马耳岩村阴坡组诉被告温建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宇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氏县五里川镇马耳岩村阴坡组的代表人杨新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银学、被告温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永伟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氏县五里川镇马耳岩村阴坡组诉称:1996年9月9日被告以安置残疾人就业,需要使用土地设立养殖场,征用我组河滩4.87亩,我组见镇政府人员多次参与协商才同意征用,与被告签订了《五里川镇民政福利养殖场征地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不能合理使用耕地,多年撂荒。我组群众多次与其协商收回无果。从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没有将该处土地向卢氏县人民政府及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申报批准征收,更没有通过挂牌出让取得合法手续,被告一直非法占用耕地。根据合同法规定请求判决我组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占用的4.87亩耕地。 被告温建波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是与五里川镇民政福利养殖场签订的合同,而五里川镇民政福利养殖场是五里川镇民政所下属的集体企业,作为合同的一方是五里川镇民政福利养殖场,不是温建波。按照法律规定,不管是征用、出让或其它方式占用土地,都需要签订合同,故当时签订的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到目前土地管理部门没有出具政府部门的行政文书,但已按规定缴纳了契税,且原告已收到五里川敬老院支付的征地费用18000元。自原告收到18000元到2013年底,原告方所有成员没有人提出过任何异议,2014年春温建波做袋料加工香菇占用了土地,原告方部分成员想讹钱,就召集部分成员胡乱闹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卢氏县五里川镇马耳岩村阴坡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一份,目的证实该协议中土地的取得方法是征用,该协议签订时的双方身份情况,被告是个人,而不是单位,该协议双方明确知道土地征用必须办理批准登记方才有效,该协议至今未经政府批准登记,是违法协议。证据2、五里川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人员调查胡某某、白某某笔录各一份,目的证实协议是温建波和四个群众代表代表组下签订的,该土地约定是一次性转让给被告温建波,协议签订前镇政府协助协商签订合同的约定条款。证据3、五里川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温某某笔录一份、刘某某证言一份,目的证实被告到现在没有支付一分钱征地补偿费,签订协议时被告以乡民政福利养殖场名义签订协议,实际是个人的,土地转让费18000元是镇政府支付的,被告与民政所曾有过承包关系,但其本人现在已不存在与民政所的承包关系,无权利继续占用土地。证据4、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目的证实双方确认存在土地纠纷,争议的另一方是温建波个人,而非企业,被告个人拿出了10000元押在马耳岩村委会。证据5、照片四张,目的证实现在被告占用土地的情况。 被告温建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征地协议书一份及原告方收条一份,目的证实原告所认为争议的土地,一方当事人是五里川镇民政所、五里川镇敬老院、五里川镇民政福利养殖场,不应为温建波个人,该土地系非耕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收到征地补偿款的事实。证据2、乡镇企业登记备案表、乡镇企业统计年报基层表、资产负债表,目的证实五里川镇民政福利养殖场合法存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协议书属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协议书上已注明是非耕地,该协议是民政福利养殖场与原告签订的;证据2认为协议是原告与民政福利养殖场签订的,土地是转让给民政所了;证据3认为该证据确实证明了民政所与民政福利养殖场是隶属关系,也反映了民政福利养殖场是如何成立的,也证明了原告起诉主题错误,温建波当时是履行了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证据4认为协议书属实,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主张,该款没有实际支出;证据5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协议书真实,但协议书是被告本人签字、按指印,没有单位印鉴,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时间上看到是1997年和1998年,不等于1996年就有该企业,不能证明该企业现在还合法存在,从乡镇企业登记备案表上可以看出该企业是在1998年7月30日才申请登记备案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将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证明目的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9日,原告卢氏县五里川镇马耳岩村阴坡组与被告温建波(以五里川镇民政福利养殖场名义)签订一份《五里川镇民政福利养殖场征地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河滩汽车连旧址(非耕地)折合4.87亩让民政福利养殖场征用,征地价款为18000元,约定了土地四至、付款办法、树木作价、征地手续办理等事项。后五里川镇敬老院将该款项支付给了原告方。该土地一直未办理征地手续。1996年被告温建波在该土地上兴办了一养猪场,2007年前后将房子拆除,之后闲置,2014年初被告温建波在该土地上建一香菇场,做袋料。2014年3月28日因该土地纠纷,原、被告签订一协议书,约定该土地纠纷同意经司法、土地等部门调解处理。因协商不成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占用的4.87亩耕地。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温建波以五里川镇民政福利养殖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征地协议书,但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签订协议时五里川镇民政福利养殖场已登记成立,故该协议应当认定是被告温建波以自己名义签署,系公民个人行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属于农业用地。 “征地协议”从标题上来看虽然带有涉及行政职权的名义,但签订协议的主体系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村民集体组织和公民个人,从内容来看具备我国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框架和性质,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以土地使用权租赁为目的所签订的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性质上分为农业用地和建设用地,农业用地的土地性质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为建设用地之前不得变相出租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书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诉讼请求,因原告自2013年底以前一直未主张权利,无证据证实损失数额,对于造成无效合同的结果,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氏县五里川镇马耳岩村阴坡组与被告温建波于1996年9月9日签订的《五里川镇民政福利养殖场征地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温建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占用原告卢氏县五里川镇马耳岩村阴坡组的土地4.87亩; 三、原告卢氏县五里川镇马耳岩村阴坡组要求被告温建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温建波承担100元,其余由原告卢氏县五里川镇马耳岩村阴坡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宇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杨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