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住卢氏县瓦窑沟乡代柏村一组。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位于卢氏县瓦窑沟乡代柏沟村一组秋家沟上下沟其自家林坡上采伐树木,经现场勘查,共计采伐林木118棵,合立木蓄积12.5128立方米。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检尺单和照片,被告人徐某某的林权证复印件,卢氏县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股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12.512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光辉 代理审判员 吕治英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宇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