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住卢氏县双槐树乡中桃花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找来亲戚刘鸿民、莫清林帮忙,在其位于双槐树乡中桃花村小学对面“学坡房后坡”的自留山上采伐栎类树木。经现场勘查,共采伐林木338棵,合立木蓄积15.451立方米。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3月6日到卢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途中遇车祸住院,后于2014年3月17日委托其兄刘红喜代其投案。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岳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莫某某等人的证言,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被告人刘某某的入院记录复印件,被告人刘某某的林权证复印件,卢氏县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股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15.45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光辉 代理审判员 吕治英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