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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金生诉被告卫改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三初字第209号 原告郭金生,男,1970年9月20日。 被告卫改荣,女,1962年2月15日。 原告郭金生诉被告卫改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三初字第209号
原告郭金生,男,1970年9月20日。
被告卫改荣,女,1962年2月15日。
原告郭金生诉被告卫改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生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改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金生诉称:2012年3月被告得知我母亲患有食道癌疾病,便向我推荐治疗的药,我先向被告支付了500元现金,2012年3月11日我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9500元,被告收到钱后,没有给我购买任何治疗食道癌的药物。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现金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卫改荣未答辩。
原告郭金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卢氏县农村商业银行狮子坪支行存款凭条一份,目的证实2012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存款9500元。
被告卫改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郭金生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母亲患食道癌,2012年被告得知原告母亲病情后,向原告推荐治疗食道癌的药物,原告于2012年3月11日通过卢氏县农村商业银行狮子坪支行向被告卫改荣账户存款95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药物,之后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向被告支付款项后,被告未提供药物,又未返还款项,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支付的款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9500元购药款,有银行存款凭条为证,且原、被告双方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收到款项后未向原告提供任何药物,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9500元。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了500元现金,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卫改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金生现金95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卫改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宇飞
代理审判员  薛少林
人民陪审员  冯江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杨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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